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07號
TPDV,112,訴,3307,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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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翔
被 告 黃宇(原名黃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按「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本金」按「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依附表編號四所示「本金」按「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與陳智翔連帶負擔二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陳智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聲明各減縮1日之違 約金,減縮後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違約金」欄 所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 )邀同被告陳智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2



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 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再 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 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1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 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被告坤宸 公司於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陳智翔黃宇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約定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坤宸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智翔於110年4月14日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約定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陳智翔未依約繳款,尚欠附表編號四所示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一、二、三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一 291,660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79%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 500,000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 802,767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 839,675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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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