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4號
原 告 鄭秀芬
被 告 王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同年3月13日間,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最遲24個 月還清本金60萬元並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倘於清償期限 (112年2月21日)屆至而仍未還款時,被告願受強制執行, 詎料被告僅給付首期本利4,000元及第二期本利6,000元後, 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藉故推託而 拒不付款,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23 個月,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6000×23=138,000元),合 計共73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額,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之30萬元該筆部分,至於原告嗣於112年3月11日匯給被告之 30萬元,則是原告另決定借款給訴外人陳國龍投資經營事業 之匯項,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陳國龍,是此部分之30萬元 借款僅存在於原告與陳國龍間,與被告無關。而兩造前開於 110年2月間之30萬元借款,係約定5年本利攤還,被告有以 微信支付方式陸續還款予原告,原告應提出兩造之返款紀錄 及相關帳冊證明,不可任意提高借款金額致被告須支付他人 之欠款,原告蓄意現刪除兩造間撥還款紀錄、中斷與被告之 聯繫等舉,適足以證明原告是為獲取更高之利益;另原告所 提供之借據非被告所簽署,本票雖為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所 簽名、蓋章、交付給原告,但其上金額非被告之筆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3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60萬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1 12年2月21日,被告固坦認對原告負有112年2月間成立之借 款債務,惟否認有原告所指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另筆30萬元 借款,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前
述110年3月11日之3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餘款即本金60萬元及利息(13萬8,000元)合共73萬8,0 0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倘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 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 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曾簽立日期為110年3月11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予原告,其內容明載:「因本人王韻華跟鄭秀芬分別數次 於110年2月22-24日30萬元、3月11-13日30萬,共計60萬元 ,分別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轉帳及記錄,現以月利率1%每個月21號付利息6,000元 ,如期間有提早清償金額,下個月利息即以尚欠之本金計息 ,最遲24個月還清本金60萬,特以此為憑」等語,被告並於 同日簽立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原告收 執,有前開借據、系爭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 字第4583號〈下稱司促卷〉第10頁),復有原告所提供匯款日 期、金額均與上開借據文字相符且與原告所主張前開借貸關 係內容相同之存摺匯款往來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第101至103頁);另被告對於原告業於110年2月22至 24日分次匯款共30萬元、於同年3月11日1次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等事實,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兩造間既有借貸60萬元之意思合致,原告復已本於前 開借貸之約定而完成相關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行為,顯見就前 開60萬元款項,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立據人欄位之「王韻華」簽名,非其 所簽云云。惟,被告自始不爭執前開借據被告簽名旁之印章 印文為真正,按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縱或系爭借 據上之簽名非被告親簽,其上既蓋有被告印章之印文,自無
礙於系爭借據之真正。何況,系爭本票乃被告本人於110年3 月11日所親簽、蓋章乙節,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 票是我簽名、蓋章的,簽本票的日期應該是110年3月11日, 就是原告約我拿東西,我下車後在大馬路上簽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無訛;復據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上立據人欄 位之被告簽名,無論書寫之提筆、行筆、筆順、頓勢、勾畫 及結構型態,均與本票上之筆跡相仿;且系爭借據上之被告 印文經以肉眼辯識確與本票所呈印文相同(見司促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47、49頁);更查於系爭借據之末,不僅被 告簽名、蓋章,更有其身分證號號及戶籍址,而此等私密個 資,若非被告提供予原告,原告焉能得知?由前開事證,在 在均可得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 ⒊至於被告又辯稱,就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匯給被告之30萬元 部分,該筆款項係兩造之友人陳國龍對原告之借款,與被告 無關乙節。然,就被告主張前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其 借貸關係乃另存在於原告與陳國龍之辯詞,已與系爭借據明 載:「因本人王韻華跟鄭秀芬…於110年2月22-24日30萬元、 3月11-13日30萬,…以月利率1%每個月21號付利息6,000元, …最遲24個月還清本金60萬,特以此為憑」之文字、內容相 違,被告前開說法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復參之系爭借據立 據欄處僅有被告「王韻華」之簽名、蓋章,無何隻字片語述 及被告係代理陳國龍向原告借款之情;又遍查被告所提供之 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無何足可認前開30萬元借款乃被 告代陳國龍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茲被告空言主張,卻自始未 為此部分借款係陳國龍向原告所借並已得原告同意之相關舉 證,其所主張110年3月11日之30萬元借款乃陳國龍所借乙情 ,已難信實。本院綜核前開事證,併衡以系爭借據係由被告 以自己名義簽立,其上明載被告所貸金額並約定相關利息, 復簽具與本金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用供擔保,從而負擔如該 借據所載內容之債務,而前開60萬元業經原告以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方式交付等節,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 擔,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歸償之責」,則本件無論嗣後是否由被 告享用相關之借款,或被告有無將借得之部分款項另提供予 第三人陳國龍使用,均無礙於如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 係確係存於原、被告間之事實,本件兩造確有本金60萬元之 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間有前述6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利息13萬8,000元部分,經核 對兩造所簽上開借據第1、4項已明示:被告向原告以月利率
1%,每個月21號付利息6,000元,最遲24個月還清本金60萬 元;被告若有怠於支付利息2期以上,其借貸合約視為終止 ,借款人應將借用金錢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拖延短欠等 語,被告自應受系爭借據約款所拘束。被告雖主張,兩造就 110年2月份之30萬元借款原先係約定5年本利攤還,現原告 任意更改約定利息、借款期間是為獲取更高之利益云云,然 查系爭借據上之被告簽名無何偽造之情,業如前述,且系爭 借據之內容文字已清楚明確表示兩造間之真意,本件即不能 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茲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 間另有其他反於系爭借據所示內容之利息給付方式或借貸期 限約定,其空言所為辯解既與系爭借據所載文字、內容相違 ,即難加以憑採。又兩造約定被告每月須以月利率1%計算利 息(即每月6,000元),並最遲於24個月還清本金60萬元等 節,業見上述,而兩造約定本件6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間為2 年,現已屆至,關於被告前已償還1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目前應尚積欠原告利息 部分應為13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萬元=13萬4, 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13萬4,000元利息給付部分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4, 000元(計算式:60萬元+13萬4,000元=73萬4,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