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97號
TPDV,112,訴,289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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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葉莞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莊芳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泰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結婚且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陳泰智為任職於安麗日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同事,被告明知陳泰 智為有配偶之人,且自身亦為已婚身分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竟於111年8月起至少持續三月與陳泰智發展出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被告除利用上班時間與陳泰智互動曖昧,甚 至再相約外出幽會、牽手、擁抱、親吻,經被告之配偶於11 1年10月中當街撞見被告與陳泰智以十指緊扣之親暱狀態牽 手漫步幽會,被告與陳泰智均向被告之配偶坦承婚外情並亦 向原告自承上情,足認渠等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 程度,足以斲喪原告與陳泰智之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並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係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或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配偶權已非憲法所肯認,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 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是否即得認 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438號、108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被告與陳泰智安麗公司同事,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偶 爾因同時間下班,故順路同行搭乘捷運至轉乘站並於路上閒 聊,時間僅持續1個月,原告所稱二人交往至少三月,僅係 其主觀上臆測,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陳泰智於上班日午 間偶會一同午餐,惟此係同事、朋友間之正常相處,並無任 何逾矩或親密行為,縱使一同用餐或取物時有輕微肢體接觸 ,尚屬常見之社交行為,難認有逾越一般交友之社交分際。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光碟,係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將錄音或 錄影而取得之,蒐證手段有瑕疵且不當,不得採為本件之證 據。另觀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原告強硬逼迫質 問被告,被告只能曲意順從,並非訴訟上自認。被告一再表 示二人係順道同行返家,絕無破壞他人家庭之意思,對於其 行為致使原告誤會而造成困擾,對原告感到抱歉,二人只是 互相談心的朋友關係,並非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且自被告 知悉兩人朋友關係致原告誤解後,便不再有任何公事外之接 觸或對話,更遑論曖昧情愫,故被告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況兩造當日係和平對談且氣氛融洽的結束對話,原告 當即表示事情說清楚就好,被告亦允諾會注意與陳泰智之相 處分際,及保持正常之交友距離,是兩造已有和解之意思, 均應受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徒憑 系爭錄音內容,指摘被告承認侵害配偶權,自非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陳泰智往來有逾越一般交友份際之疑 ,惟被告與原告配偶相處之時間甚微短促,且未發生婚外親 密性行為,是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尚難謂情節重大,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核減。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泰智於105年1月15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
 ㈡原證2錄音譯文為兩造間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泰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 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泰智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 為男女交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固爭執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且  辯稱因遭原告強硬逼迫質問,被告只能曲意順從,原告僅摘 錄、擷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云云,惟: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 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 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 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 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 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 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 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 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雖未經被告同意錄製,但其方式不涉 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 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 法價值顯較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是原告以其與被告 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證 據能力。
 ⑵觀系爭錄音內容,被告和原告碰面後即向原告道歉「恩,針 對這整件事情,恩,不管造成哪一位的困擾我都覺得很抱歉 ,然後」,並向原告保證「十月多的時候,對,然後當時, 其實我們就已經,我先生已經跟他(指原告配偶)談過了, 我們其實那時候就已經沒有、再後續的私下聯絡,那這一塊 陳先生(指原告配偶)跟你保證、也是我現在可以給你的, 就是我們不會有任何私下接觸,完全就只有公事上往來。」 ,可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並非只虛,故被告於見 面時即向原告道歉並給予保證不再私下聯絡;另被告於原告 詢問「你知道他已婚嗎?」、「那你們兩個還幹這個事?你 還兩個孩子的媽欸!」、「你為什麼要破壞我的家庭來解決 你暫時家庭的困擾」、「破壞人家家庭不需要道歉?」時, 或沉默以對,或未加以反駁,又於原告詢問「你們兩個現在 什麼程度?」,自認「有牽手、有抱、有親」,均可徵被告 坦承與陳泰智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若被告認純屬原告誤會



,非但未加以辯駁,反坐實原告猜測,實與常理相違,被告 辯稱系爭錄音內容係曲意順從原告質問,顯非可採。是依系 爭錄音內容,堪認被告與陳泰智間確實有有逾越社交分際之 親密交往,並有擁抱、牽手、親吻之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 際之踰矩行為,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陳泰智夫妻間 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雖另 提出原告遺漏之錄音譯文,然被告所舉錄音譯文,乃被告與 陳泰智發展成男女交往前及兩造配偶發現後之心境與過程, 無礙被告行為之認定。另辯稱其與陳泰智並無通姦行為,然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所辯均非可採, 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對談時,兩造已有和解之意 思,均應受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細觀系爭錄音內容,亦難認原告有讓步 、不予追究之意,被告負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讓步且與被 告達成和解之合意,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引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辯稱憲法未將配偶權認 定為係憲法上權利,民法中亦未明文規範配偶權為權利之一 種,難以認定原告究係何種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而釋字第79 1號固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 39條違憲,然其理由書已明確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 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 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 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 一(按即原刑法第239條)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 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 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然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 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 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 裁範圍…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 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 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 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或「配偶權」不存在。況釋字第552號、第712號解釋理由書 亦分別記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



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 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 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 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 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足認大法官 會議亦肯認婚姻制度、夫妻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受憲法保 障。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泰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堪認可採 。又原告學歷為Master(MBA),Warwick Business School,UK ,目前任職於香港商台灣賽博股份有限公司(Groupe SEB) 擔任為行銷經理,年收入為18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 職於安麗公司,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8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以及被告與陳泰智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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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台灣賽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