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蘇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時為丁予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俞宇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83-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同年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借款利息前3 期按年息3 %、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 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103 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1 2月28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62萬1,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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