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16號
TPDV,112,訴,2616,2023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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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孝三

吳孝文

吳孝國
吳孝先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聲明:「請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審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一至三項「一、上訴人吳孝三吳孝文吳孝國吳孝先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吳孝三吳孝文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吳孝三吳孝文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6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39萬3,850元(見本院卷第15、6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至於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為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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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