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63號
TPDV,112,訴,246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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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
112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安磐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 告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9時,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富邑社區中庭,故意不法攻擊原告 頭部、手推原告胸部,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跌倒在 地(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 頭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傷害原告之事實,係原告先行挑釁並攻擊 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總 額加總為130,955元,且其中2筆2,500元之申請證明書費並 非醫療所需,應予扣除;另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憑據,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給付 租金證明,故均不得請求,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 過高。如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因系爭事件亦遭



原告揮拳毆打,致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故被告得以對原 告之醫藥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㈠、兩造原為鄰居,兩造於110年2月6日下午8時,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富邑社區外之人行道相遇後,各自步行移 動至富邑社區中庭處,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之後跌倒在 地。
㈡、原告於110年2月6日下午9時55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經會診骨科後,於翌(7)日上午4時54分接受右側股 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並 於同年2月11日出院(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㈢、被告就事實㈠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以手推原告之胸口,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 受有事實㈡之傷害,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目前 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案件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2.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㈢、被告得否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原告有無於事實㈠之時間揮拳毆 打被告,致被告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有攻擊原告 頭部、手推原告胸部之行為,惟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俯身拿行李準備離開,被告衝進來以 左拳頭攻擊我右臉、推我胸部,我倒地後骨折並報警等語稽 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案一審 卷】第212至21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 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6日下午9時33分到場時,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外傷之創傷,主訴嘴唇疼痛,圖說標 示之受傷部位為臉部、右臀部,原告繼而於同日下午9時55 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即診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相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31日北市消指字 第112300009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5至209頁、附民卷第 1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攻擊其頭部、胸部行為跌倒在地 ,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客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行為甚明。
2.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下午10時27分親自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時,自承其下意識推原告一下,原告 因而跌倒在地等語,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偵查卷第45頁 ),對照另案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亦顯示原告於 畫面時間9時0分26秒至27秒時,身體向後呈現C字型,朝畫 面左方快速出現,接著原告伸出左手朝向地面,快速跌坐在 地面,繼而身體快速向後仰躺至地面,雙腳順勢屈膝舉起, 隨後放下至地面上,身體呈平躺姿態;於畫面時間9時1分38 秒至59秒時,原告仍平躺在原地,偶有雙腳及身體移動;於 畫面時間9時2分0秒至55秒時,原告有翻滾起身並以手趴撐 在地面上之動作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70 至71頁),由被告近距離攻擊原告頭部、胸部之舉,可見被 告明知並有意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直接故意無疑。
3.衡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被告於110年2月7日至該院 急診就診,頭部檢查無明顯傷勢,於同年2月9日至神經外科 門診就診,所載頭部外傷之診斷係指外力來之損傷,並非有 外在傷勢等情,有該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78 3號函為憑(見刑案一審卷第33頁),而原告於110年2月6日 至該院急診就診,亦無拳頭、手指傷勢相關主訴乙節,有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979 號函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167頁),本件所涉另案刑事案 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則由被告無明顯外傷,原 告手部亦無任何攻擊被告所留之傷痕,益徵原告並無攻擊被 告之行為,至臻明灼。被告一再抗辯係原告先行挑釁並攻擊 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4.基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受憲法(參釋字第689號解釋 理由書第7段、111年憲判字第1號理由第16段)及法律保障 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診斷書費用, 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 費用,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自付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該等費用亦與原 告因被告攻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相關,另5,000元證明書 費部分,係為證明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及陸續治 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附表編號1-2所示自付額及 證明書費。
 ⑵另附表編號1-1所示健保給付費用部分,係由保險人就原告於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時所為之保險給付(參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原告並無實 際支出,自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損害賠償之原理,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1所示費用。原告雖主張本 件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 受傷,保險人不得代位追償,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是否當然排除 保險人就法條所列以外事件之代位求償權(該條是否為特別 規定?可否類推適用?),係立法政策問題(關於此問題之 爭論,參邵慶平黃敬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 13號民事判決,頁1至3,107年5月),不影響損害賠償法理 之判斷,故原告以保險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就系爭事件代位求 償,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費用,難認有據。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參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訴因他人攻擊造成系爭傷害,於110年2 月6日急診就診,於同年月7日接受右側骨股開放式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出院,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



日至門診就診,續門診追蹤治療,需使用助行器,需休養3 個月,需他人照顧3個月,需9個月正常行走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又親屬間之 看護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故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相 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目前由國人全 日看護行情,每日需款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日 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90 =180,000 ),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家人開車載送往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桃 園租屋處,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費用損害,核與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相符(見附民卷第21、31頁), 且有Uber車資計費截圖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1趟單程、9趟來回車資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自有理由。
4.房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須向訴外人董 其昌承租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休養,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91頁),經核與證人董其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原本與我母親居住在無電梯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公寓,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 原告無法獨立行走,故搬至我位於桃園市○○路000巷00號14 樓有電梯之房屋,我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26,000元,自原告 110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9月底,原告均有給付我租金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 4所示期間向被告承租房屋,並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租金。又 前述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同年月26日門 診追蹤治療後,須9個月始能正常行走(見附民卷第13頁) ,原告僅請求出院後7個月房屋租金,尚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租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攻擊行 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 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 為40年11月出生,於110年2月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已近70歲 ,且已退休,被告為服務業,月入約6萬元(見刑案二審卷 第225頁),兼衡原告係故意攻擊年邁之原告、原告所受傷 勢須9個月始能正常行走,所受損害程度甚鉅,並依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6.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醫藥費( 含證明書費)130,975元、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用22,800 元、房屋租金18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1,015 ,775元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係被告故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對原告自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且被告係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抵銷。
六、結論:
被告攻擊原告頭部、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7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 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範圍規定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民法第193條第1項 已支出醫療費用 1-1 健保給付額 66,136元 0元 附民卷第19至35頁 1-2 自付額(含證明書費5,000元) 130,975元 130,975元 附民卷第19至35頁 小計 197,111元 130,975元 2 同上 110年2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看護費(9個月) 648,000元(計算式:2,400×270) 18萬元 附民卷第37頁 3 同上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趟單程、9趟來回) 22,800元(計算式:1,200×19=22,800) 22,800元 附民卷第39頁 4 同上 110年2月11日至同年9月30日7個月房屋租金 182,000元(計算式:26,000×7) 182,000元 附民卷第41至44頁 5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1,549,911元 1,015,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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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