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24號
TPDV,112,訴,2424,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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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李成年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月裡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10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 ,已於民國112年2月5日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許秋華通話中 ,同意將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月租 金即系爭執行名義所判命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下同)1萬1201元,租賃期限則至原告找到下個住處為止, 原告已依此新租賃關係給付112年1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予被 告,系爭執行程序已有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許秋華於112年2月5日上午9點44分致電被告(下 稱第一次通話),被告並未於第一次通話中同意出租系爭房



屋,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0點7分回電給許秋華(下稱第二 次通話),爆發激烈爭吵,可知兩造關係惡劣,談話內容沒 有任何共識,被告絕不可能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事實上,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後,原告方傳達之承租條件為「住到都更時 」、「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因現在外租屋有自住需 求,已於112年2月4日斷然拒絕原告上開提議,豈有可能於1 12年2月5日,在毫無共識、不歡而散的第一次通話、第二次 通話而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甚至降價到顯低於市場行 情之1萬2201元?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第一次匯款予 被告時,被告隨即以簡訊回覆「你不用匯來給我,我都交給 律師處理」,倘有原告訛稱之租賃事實,豈有出租人叫承租 人不用匯租金之理?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仍不肯搬 離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中捏造不實之租賃關係,目的僅在 拖延執行、繼續居住,實屬惡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100-101頁):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㈢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原為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聲請追加執 行42萬7035元(自109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匯款43萬451元予被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7035元及執行費3416元)。 ㈣原告於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款2萬4402元至被 告帳戶。
 ㈤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6月19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 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㈦系爭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裁定而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而言。本件 原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另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 賃關係,租賃期限至原告找到下個住處為止,此事由應僅能



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暫時不能行使,故應屬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先予敘 明,至原告所執之事由是否屬實,則詳如下述。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賃關係, 月租金1萬1201元,租賃期限至原告找到下個住處為止等事 實,係以證人許秋華之證詞、112年2月10日、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5日、112年8月22日匯款回條聯、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5、133、13 5、155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秋華與被告間曾於112年2月5日有第一次通話(由 許秋華致電被告)及第二通話(由被告回撥許秋華)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⒉證人許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訴訟結束以後,我們有 委託律師與被告討論租賃的事情,我在第一次通話時才知道 是以月租金1萬5000元在談,原告告訴我被告都沒有答案, 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想解決事情,我在第一次通話中跟被 告講,我們沒有辦法馬上搬,可否租賃到我們搬家,我們有 在找房子,找房子需要時間,希望被告可以給我們時間,我 們會付房租,我問被告如果同意的話,就給我帳號,我把每 個月房租給她,被告就去拿帳號念給我。我認為我在第一次 通話中跟被告說,我們只是短暫的住,被告說「嗯」代表同 意,而且被告告知我帳號的舉動也是同意系爭房屋暫時租賃 予我們全家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164-165頁) 。惟證人許秋華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其證詞可信性本應予以 詳細推求,不可逕信。經本院審酌:
 ⑴由系爭執行名義可知,兩造間係歷經三個審級,被告始獲請 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勝訴判決確定之結果,可見兩造 間對立性極高,關係已形同水火,是否可能於系爭執行名義 確定後第一次通話中即達成兩造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合意 ,租賃期限之末日甚至不確定,已顯有可疑。
 ⑵依證人許秋華上開所述,亦自陳於第一次通話前,原告已委 託律師與被告交涉以月租金1萬5000元租賃系爭房屋事宜未 果,參以被告與粘毅群律師112年2月4日間對話記錄顯示: 「粘毅群律師:粘律師,我有轉達我當事人,他說因為這房 子快都更了,是否可以讓他住到都更時(因為這時候收回去 ,李女士可能也不好利用),每個月租金他可以接受15000 元(但是從確認同意後開始算),再麻煩跟李女士轉達,謝 謝。上面是對方的回覆,我想您不會同意。我算一下執行所 需的費用,聲請法院趕他走。
  被告:我所知道那裡的人意見很多,都更已經談了二十年了



沒有那麼簡單,就照我們談的做就好,他很賴皮這點不要被 他算計,我這輩子已經被他騙的很慘了,我實在很不甘心..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缺乏任何信賴基礎, 被告於112年2月4日已拒絕原告以月租金1萬5000元承租系爭 房屋直至都更為止之提議,應無可能在翌日與許秋華第一次 通話中達成兩造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合意,租金甚至係低 於1萬5000元之1萬2201元。
 ⑶觀諸被告與許秋華間第二次通話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5 -127頁),被告與許秋華之對話已多淪為情緒性發言、家庭 過往恩怨之爭執,言談中許秋華隻字未提第一次通話中成立 新租賃關係之情事,益徵被告並未於第一次通話同意將系爭 房屋暫時租賃予原告。此外,第二次通話之通話秒數為283 秒(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提出之第二次通話之通話錄 音為251秒(見本院卷第129頁),雖無法證明被告提出之第 二次通話錄音為全程完整錄音,惟被告提出之第二次通話錄 音確實為連續始末之錄音,自仍有作為證據參酌之價值,附 此敘明。
 ⑷另觀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112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系爭 執行事件112年4月21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1、83頁), 原告於上開書狀及執行期日,均未提及已於112年2月5日與 被告成立新租賃關係之情事,且亦未於被告於112年2月10日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 新租賃關係,係直至112年6月19日點交期限前之112年5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㈤、㈥),顯與常情不符, 實難遽信兩造有於112年2月5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賃關係 之事實。
 ⑸被告固不爭執於第一次通話中告知許秋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原告有於112年2月10 日、112年4月6日分別匯款2萬440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已陳稱:因許秋華說要匯系 爭執行名義判命之5年房租(按:應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我才提供給許秋華郵局帳戶,我沒有因此答應系爭房 屋要租給原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自不得由 被告於第一次通話中提供被告郵局帳戶乙節即推論被告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又系爭執行名義本判命原告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原告應於109年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2201元,原告於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前,本有按月給付被告1萬2201元之義務,此金 錢之性質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租金性質截然不同, 不得僅以原告按月給付被告1萬2201元即推論被告同意收受



租賃關係下之租金。
 ⑹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許秋華關於兩造於第一次通話中成立 新租賃關係之證述並非屬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許秋華第一次 通話實際通話內容,惟由第一次通話前、後之上開諸多事證 觀之,被告並無於第一次通話中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之可能,原告本件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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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