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21號
TPDV,112,訴,2421,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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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居間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先位被告蘇辛宜(下以姓名稱之)及備位被告忠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建設)給付新臺幣(下同) 4,4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備位聲明為:忠泰建設應給付原 告5,000,000元,及其中4,40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金額自本訴狀(即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第142頁)。其後再於112年9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就備位聲明逾4,404,5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 為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32 頁)。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蘇辛宜、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自106年 8月間起整合地主及居間忠泰建設出售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面積1,843.44㎡之預售辦 公大樓(下稱系爭房地)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忠泰建設應支付居間報酬各5,000,000元予 原告及蘇辛宜。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 設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原告領取,蕭臣佐遂依蘇辛 宜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 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冠婷黃笎琳(下合稱蘇辛 宜等7人),金額共8,809,000元(即10,000,000元扣除稅金 等1,191,0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予蘇辛宜等7人。但蘇 辛宜遲未轉交其中半數予原告,而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 04,5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忠泰建設與原告、洪敏昌蘇辛宜等人間有居間契約關係, 原告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建設應 依約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縱原告與忠泰建設間未成立居間契 約,惟忠泰建設與洪敏昌已成立由忠泰建設將應給付予洪敏 昌之居間報酬中之10,000,000元直接給付予原告及蘇辛宜各 二分之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請求忠泰建設給付5,000,000元,爰備位依居間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忠泰建設給付原告5,00 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先位聲明:⒈蘇辛宜應給付原告4,40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忠泰建設 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4,40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蘇辛宜則以:本件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建設購 買)、賣方忠泰建設(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建設)等人。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泰建設向 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獲得佣金 )。蘇辛宜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而同 時兼賣方及買方之仲介,可從買、賣雙方各獲取居間報酬。



蘇辛宜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建設受領10,000,000元居 間報酬,乃基於其等與忠泰建設間之房地委售契約,即蘇辛 宜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建設交易所能獲 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至原告、蕭 臣佐、訴外人即忠泰建設副董事長李彥良蘇辛宜被訴詐欺 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下稱他案)中稱洪敏昌於107年4至6 月間交代將佣金中抽出10,000,000元給原告、蘇辛宜各半等 語,根本子虛烏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忠泰建設則以:忠泰建設與原告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 洪敏昌雖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 未特定,忠泰建設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至李彥良 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0,000元,惟已遭 洪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伍安 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建設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建設增加土 地買賣價金,忠泰建設與伍安寧亦無居間契約。被告嗣後自 願依洪敏昌遺願撥付10,000,000元,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 居間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0頁): ㈠忠泰建設於108年7月4日支付蘇辛宜等7人合計共10,000,000 元(扣除稅金等1,191,000元,實付8,809,000元),並有簽 收單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391頁)。 ㈡上開費用係支付仲介陽信銀行購買系爭房地之佣金。四、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並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 成立要件事實,負責舉責任。
 ㈡經查:
 ⒈蘇辛宜等7人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建設領取8,809,000元,係 依據其等與忠泰建設間簽立之房地委售契約書所受領之居間 報酬等節,業據蘇辛宜提出各該契約書及簽收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2-84、86、第385-420頁),並為忠泰建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73頁),足認原告受有上揭款項給付之利益



,係基於與忠泰建設間之居間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與原告無關。
 ⒉至原告雖主張蘇辛宜等7人所受領之上述居間報酬,其中半數 係代原告領取等語,但已為蘇辛宜否認。原告固提出以蕭臣 佐名義出具之說明書、蕭臣佐李彥良於他案之證詞、原告 與蕭臣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忠泰建設日記帳及111年4月18 日忠法字第1110418號函、洪敏昌蘇辛宜間之LINE對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5、145-155、187-245頁)為證,惟 查:
 ⑴原告自承以蕭臣佐名義出具之說明書係原告委請律師對蘇辛 宜提出刑事告訴時,請蕭臣佐就此節出具證明,該說明書為 律師於109年7月20日擬妥後傳予原告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足認該說明書是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告請蕭臣佐出具之審 判外陳述。而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所定經兩造同 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外,證人應到場,其所 為之陳述方得執為審判上之依據。上開說明書既係蕭臣佐於 訴訟繫屬前,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蘇辛宜亦不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自不能執為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⑵蕭臣佐於他案偵查訊問時雖證稱:「成交後,我有講說洪敏 昌提到蘇辛宜許絢絢各五百萬元,蘇辛宜就說統一由他來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及於一審審理時證 稱:「(你再跟被告【指蘇辛宜】聯絡時,你有無具體跟被 告說1,000萬元要給誰?)有,我說這洪敏昌交代要給你和許 絢絢一人各500萬元,總共1,000萬元。」、「我有告知蘇辛 宜,這是洪敏昌要給她們表示姐妹一人各500萬元,蘇辛宜 說沒關係,這她來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08 頁),然其前揭證詞已為蘇辛宜否認,更與當日亦到場領款 之訴外人許金英於他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要去之前 都已經聯絡好了,在現場蕭臣佐什麼都沒講,就拿資料出來 ,支票及這些簽收單都是蕭臣佐所拿出來的,現場要對資料 也要蓋章。現場我沒有聽到蕭臣佐有說錢要分一半給許絢絢 。」(附於他案偵卷第16頁)、當天在場的三位(指蕭臣佐蘇辛宜及許金英)完全沒有人提到許絢絢洪敏昌,也沒 有人說到其中1,000萬元有500萬元要給許絢絢等語(附於他 案一審卷二第11-13頁),已然不同,亦經本院調閱他案全 卷查明屬實。復且,蕭臣佐於他案一審審理時另證述:我們 通常有個窗口就好,我不管背後有哪些人,這個業界大都這 樣處理,我們只會對一個頭而已,洪敏昌過世後會來關心我 進度的只有蘇辛宜,我通知她,她給我名字,我覺得很理所



當然;我們只對蘇辛宜,她們要如何分配我們不去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6、223頁),則依蕭臣佐此一證詞,其主 觀上既已認為將10,000,000元佣金全數交付予其所認定的窗 口即蘇辛宜係理所當然的事,忠泰建設並不會管蘇辛宜背後 團隊間佣金分配之相關細節,衡情蕭臣當無於交付當日特別 交代蘇辛宜該款之半數應分配予原告之必要。再者,果忠泰 建設於108年7月4日給付予蘇辛宜等7人佣金,其中有半數之 受領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蘇辛宜蘇辛宜僅是代原告受領,蕭 臣佐並有特別交代蘇辛宜此事,衡之忠泰公司當日發放居間 報酬予蘇辛宜等7人之作業模式,蕭臣佐理應請蘇辛宜出具 原告之委託書,並另與原告簽署相同之房地委售契約書,以 避免原告及蘇辛宜等人事後不認,再向忠泰建設為第二次請 款,以保障忠泰建設之權益,方符其作業模式。但蕭臣佐均 未為之,當日除了簽收單及支票外,並沒有請蘇辛宜簽代原 告保管金額之保管條,此情亦據蕭臣佐於他案偵查訊問作證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遑論與原告簽署與蘇辛宜等7 人相同之契約文件。是蕭臣佐證述:「我有告知蘇辛宜,這 是洪敏昌要給她們表示姐妹一人各500萬元,蘇辛宜說沒關 係,這她來處理就好」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容疑之處,難 以採信。
 ⑶又李彥良於他案偵查訊問時雖證述:「洪敏昌生前曾經跟我 討論過佣金的事約兩次,但第一次案子沒有成,是先來瞭解 佣金大約多少。第二次是案子透過洪敏昌介紹,我們已經在 跟陽信談的過程,但他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因為案子還 沒有成,金額也無法確定,但他有特別交代一千萬元佣金要 交給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然即令所述屬實,依李彥良同日作證時另述:「印象中 我是回答『我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所 謂「我知道了」是否已屬承諾,顯有疑義。參酌忠泰公司於 本件訴訟中,自始至終均否認與洪敏昌間有何居間契約關係 ,並稱該公司於洪敏昌過世後,支付蘇辛宜等7人佣金,係 自願並依該公司與蘇辛宜等7人所簽立之房地委售契約,並 非基於洪敏昌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5-1 5、19-21頁)。再者,忠泰建設於108年7月4日交付蘇辛宜 等7人佣金時,李彥良本人並不在場,則蕭臣佐當天究與蘇 辛宜等7人如何約定,有無其他交代,均非其當場所得見聞 之事。綜此,李彥良之證詞尚無足證明忠泰建設於108年7月 4日交付蘇辛宜等7人之佣金,係包括該公司要給原告之居間 報酬,更無足證明忠泰建設支付時,已表明或指示蘇辛宜應 將其中半數轉交予原告之事實。




 ⑷至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蕭臣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忠泰建設日 記帳及111年4月18日忠法字第1110418號函、洪敏昌與蘇辛 宜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均無足證明忠泰建設於108年7 月4日交付蘇辛宜等7人之佣金,係包括該公司要給原告之居 間報酬,更無足證明忠泰建設支付時,已表明或指示蘇辛宜 應將其中半數轉交予原告之事實。況蘇辛宜因受領前揭款項 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124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復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3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退步言之,即令蘇 辛宜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建設受領之佣金,係包括忠泰建 設要給原告之居間報酬,其中半數係代原告受領,亦僅生原 告得否依其等間之委託代領契約關係請求蘇辛宜給付或返還 ,仍難謂蘇辛宜受領忠泰建設給付上述佣金,係無法律上原 因。
 ⒊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4, 50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查, 原告備位主張其與忠泰建設間存有居間契約;即令無居間契 約關係,洪敏昌與忠泰建設亦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 得依居間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忠泰建設 給付5,00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但忠泰建設否認兩造間存 有居間契約關係,亦否認與洪敏昌間有訂定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告自應就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忠泰建設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準此,居間契約以「報告或 媒介訂約事項」及「居間報酬」為其契約之要素,故當事人 須就上開兩契約要素之意思達成一致,居間契約方能成立。 ⒉原告所提出之以蕭臣佐名義出具之說明書、蕭臣佐李彥良 於他案之證詞、原告與蕭臣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忠泰建設 日記帳及111年4月18日忠法字第1110418號函、洪敏昌與蘇 辛宜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均尚無足以證明其與忠



泰建設間已就「報告或媒介訂約事項」及「居間報酬」等居 間契約主要要素之意思達成一致,遑論證明雙方已有成立居 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參酌原告於他案一審審理時 作證稱:洪敏昌說因為我願意跟表妹分潤,將來住宅區可以 分一棟房子給我。他當初承諾是1,200萬元。我的仲介費被 分潤,若將來房子蓋好再給我,都是口頭承諾;(這個承諾 是洪敏昌跟你的承諾,還是忠泰建設跟你的承諾?)我沒有 接觸過忠泰建設等語(附他案一審卷一第121-122、125頁)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全案卷證查明屬實。原告既未曾 就居間系爭房地一事與忠泰建設有何接觸,何來與忠泰建設 就上開居間事項成立居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言,是原告 主張其等間存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難認可取,則其依據居 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忠泰建設給付5,000,000元及其利息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忠泰建設給付,為無理由 :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 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 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民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應以第三人表示享受 契約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在第三人未表示意思以前,當 事人仍得將契約變更或撤銷之。蓋此時權利尚未發生,契約 亦無拘束力也。換言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 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 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蕭臣佐李彥良二人於他案中之前揭證詞,即令屬實, 充其量只能證明洪敏昌曾表示願將自己未來可獲得之佣金( 即居間報酬)中之10,000,000元分潤給原告及蘇辛宜各5,00 0,000元,並指示忠泰建設交付予原告及蘇辛宜,核僅係約 定由忠泰建設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即僅屬「指示給付 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之權利,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至原告提出之其他 證據(包括原告與蕭臣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忠泰建設日記 帳及111年4月18日忠法字第1110418號函、洪敏昌蘇辛宜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亦無足以證明洪敏昌與忠泰建設已 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忠泰建設給付5,000, 000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蘇 莘宜給付4,4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辛宜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居間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忠泰建設給 付5,000,000元,及其中4,40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金額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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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