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21號
TPDV,112,訴,222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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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趙國欽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為限為授信往來,雙 方並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書。嗣驛站公司於11 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金額為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利息均依原告4~6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0.41%加週年利 率3%計算(合計週年利率為3.41%)、驛站公司遲延還本或 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補正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部分則 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然驛站公司就系 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33萬1,492元未給付,且依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驛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驛站公司總計積欠133萬1,49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趙國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趙國欽業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25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趙國欽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33萬1,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其上載有趙國欽簽名文件之形



式上真正,縱趙國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保證關係 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趙國欽死亡致信賴基礎消滅, 連帶保證關係僅止於趙國欽死亡之日即110年6月18日,自無 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照原告所提出其與驛站公司等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第8至9頁記載: 「又依兩造不爭有效之110年3月3日撥款申請書為借新還舊 ,該次借款金額為270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為0.41% )加碼3%即3.41%計息,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7 月4日止,屆期本金一次還清(上易卷第234頁),另依系爭 約定書第8條約定,倘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易卷第194頁) 。而驛站公司繳款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即無實際扣款之 清償紀錄,尚欠債權本金共133萬1492元,有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可稽(訴字卷第41至42頁),依110年3月3日撥款申請 書第5條約定,屆期本金應一次還清,然驛站公司仍未清償 上開133萬1492元借款,吳雯瑛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有其簽訂之109年10月28日增補條款足憑(訴字卷第29至30 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萬149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按3. 4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可知系爭事件業已認定驛站公 司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70萬元,而驛站公司自11 0年10月12日起即無繳納本息,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33 萬1,492元未給付,故判命驛站公司及訴外人吳雯瑛應給付 原告133萬1,492元本息及違約金。又參照前開判決之確定證 明書(見系爭事件卷第165頁),可知前開判決已於112年5 月13日確定,足見原告與驛站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並 因驛站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而須給付 原告133萬1,49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按3.41%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0年11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㈡、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 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 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 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與驛站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 1條:「一、債務範圍:【本金:(幣別)新台幣:柒佰伍 拾萬元整及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有關費用】本申請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甲方( 按指驛站公司,下同)對乙方(按指原告,下同)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 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 託收及進、出口託收等)、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 及其他債務。」、第7條本文:「七、保證人特別條款:保 證人等就甲方因本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乙方一切往來所 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保證 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可知該申請書載明趙國欽於105年6月20日經驛站 公司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原告對於驛站公司已發生之 債權,以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750萬元之範圍內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依據前開說明,應屬最高限額保證。 2.又細繹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第1款:「甲方所負之 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保證人應 即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就 驛站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保證人係以該債務之清償期屆至 或喪失期限利益為連帶負擔保證責任之前提,如清償期未屆 至,即非屬保證人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撥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借款之借 款期間為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而原告亦無主張 系爭借款有何於借款期間屆至前已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應 認系爭借款係於110年7月4日始清償期屆至及確定。惟該申 請書所載擔任保證人之趙國欽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依民 法第6條規定,其權利能力已告終,是於其生存時系爭借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借款實屬趙國欽死 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而無須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返還驛站公司就系爭借 款未清償之部分即133萬1,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趙國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33萬1,4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33萬1,492元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計算。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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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