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姜乃嘉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唐菲庭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鐘植楊為夫妻關係,鐘植楊於○○○○ 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擔任麻醉醫師,被告原於該醫學美容 中心擔任麻醉護理師。被告明知鐘植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與鐘植楊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及性交行為,2人至各大觀光景點旅遊拍照、共同在餐 館用餐、親暱合照,由鐘植楊在不同旅館拍攝被告性感照片 。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到被告寄發之照片,經追問鐘植楊 後,始知上情,然被告仍持續與鐘植楊交往至000年00月間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已達 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有焦慮、憂鬱、手抖 、失眠、體重下降等身心失調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 急性壓力反應,建議接受藥物治療及持續診療,原告並須另 尋求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自大法官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以來,已 變更為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 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
自非憲法上之權利。立法者復已明確揭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 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上權利,故配偶權非憲法 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 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 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 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所保障之權 利,然釋字第791號解釋鑑定人張文貞教授明確表示民事侵 權行為之對象僅限於具有排他性親密關係之配偶,不包含第 三人,且由配偶權係以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反面解釋可知,主張侵權之一方若與他方並無配偶關係時, 自無從逕認該他方負有誠實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對其有何誠實義務,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被告於 100年間進入亞東醫院麻醉科受訓期間,結識當時擔任受訓 課程指導導師之鐘植楊,嗣因鐘植楊邀請,於108年4月15日 至○○○○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擔任鐘植楊之專屬麻醉護理師 ,鐘植楊為被告之主管,且有權計算被告之薪資數額。雙方 長期接觸下,鐘植楊於108年11月14日主動向被告表白及追 求,被告在不知悉鐘植楊已婚身分情況下,於同年00月間同 意與其交往。被告於000年00月間知悉鐘植楊為原告之配偶 後,即要求結束交往關係,亦未再與鐘植楊有親密、逾矩行 為,被告並與鐘植楊在109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訊息中表示 「不要再接近我」,鐘植楊回覆「下班也各走各的」等語。 然鐘植楊於110年至111年間,持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被告示 愛,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保有工作,僅能與鐘植楊維 持同事情誼,然被告終於111年5月22日以LINE訊息向鐘植楊 稱「你在上班時間性騷擾 要求我跟你上床我 你用薪水強迫 我接受」,復於111年6月6日向鐘植楊表示欲將2人於108至1 09年間交往之事告知原告,被告目的係希望原告能遏止鐘植 楊之行為,更為使原告能及早挽回婚姻關係,可見被告對原 告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2萬元內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鐘植楊於97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自108年至000年00月間與鐘植楊有男女交往關係。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身分 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鐘植楊婚姻關 係存續中,持續自108年至111年間與鐘植楊交往,並發生性 關係等情,侵害其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然我國民法權利 體系僅就人格、姓名冠以「權」,並承認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權利(見民法第150條),另就身體、健康、名譽 、信用、隱私、貞操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為受保護之人格 法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基於鐘植楊之配偶 地位,具有「配偶權」云云,並不可採。然配偶之身分法益 向為我國民法所承認,如民法第192條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損 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94條之配偶生命權遭侵害時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是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他人婚姻 關係因此產生裂痕,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加損 害於他人。再者,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第三者身分而 與其中一方有超越普通友誼及社交禮貌所允許之行為者,如 通姦、男女朋友關係等,堪認係背於善良風俗。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至000年00月間與鐘植楊有婚外情及性 交行為等情,並舉被告與鐘植楊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27紙 、被告簡訊、電話錄音、譯文(見卷第19-59頁、第63頁、 第231-24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抗辯其不知鐘植 楊已婚身分,於108年00月間同意與其交往,於000年00月間 知悉鐘植楊為原告配偶後即要求結束交往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間傳簡訊予原告稱:「也不要忘了,妳在診所 同事的耳裡,有多麼不堪…」(見卷第63頁),審酌被告與 鐘植楊為工作場所認識,自對於鐘植楊之婚姻狀況有所知悉 ,另觀諸鐘植楊對被告稱:「我覺得你很漂亮你個性很好只 是遇到不好的老公」等語(見卷第175頁),可見鐘植楊亦 知被告之婚姻狀況。再被告於111年5月22日傳文章連結給鐘 植楊閱覽,標題為「這些都是渣男行徑~你看懂了嗎?人氣 部落客點出…和已婚男人相愛,以為這就是愛情,女孩別傻 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65頁),另被 告於111年6月6日詢問鐘植楊:「那你為什麼要外遇?」( 見卷第175頁),以及原告、鐘植楊、被告三方於111年9月1 8日電話,原告指責鐘植楊與被告外遇兩三年,被告為小三 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且原告稱:「我以一個原配的角色問 妳我管妳是誰先劈了腿,誰先答應的,如果一個有婦之夫, 他去找妳的話,妳就以正常的道德來看,妳也不應該答應, 所以你們兩個都有錯。不要講自己沒有錯」,被告稱:「是 ,我沒有不承認這個錯」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 卷第231-232頁)。從而被告抗辯其不知鐘植楊為有配偶之 人,並不可採。再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0月以後即未與鐘植
楊交往云云,亦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不符,亦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鐘植楊利用其任職○○○○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麻 醉醫師,為被告直屬主管部屬關係向被告示愛,對被告性騷 擾、強迫被告與其上床云云,亦與被告與鐘植楊多次各處出 遊自拍放閃、至高檔餐廳用餐慶生等照片內容不符(見卷第 19-41頁),洵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錄音係竊錄,惟查,被告就其有 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而該錄音係 原告就婚外情事件所為存證,難認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 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 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 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尚非 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據資 料,被告爭執前開電話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 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 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自10 8年間迄111年間,明知鐘植楊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 過從甚密,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當屬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當屬明確。爰審酌原告自111年間因身心失 調症狀至診所就診,從事家庭主婦,並兼職餐飲業,與鐘植 楊育有一女,名下有兩棟房屋,被告為麻醉護理師,因前開 婚外情事件自○○○○整形外科醫學美容中心離職,育有二子, 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亦無所得資料,被告為台北市中低 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卷第 163頁、限閱卷),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原 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應提出108年1月至000年0 0月間被告與鐘植楊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228頁), 經被告表明並未留存(見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250頁),本院認被告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負 有提出該證據之義務,而未命被告提出,附此敘明。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