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股份及股利移轉過戶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63號
TPDV,112,訴,1963,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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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顧黃觀(即被繼承人黃坤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及股利移轉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股利實發金額」欄位所示之股 利共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移轉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 利,嗣改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 5條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並捨棄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坤前持有力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晶創投公司)之股票245,000股,而力晶創投公司經歷 減資、換發、分拆上市等過程,黃坤原有之245,000股股份 ,已分別轉換為力晶創投公司股份42,540股、力晶積成電子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積電公司)股份60,051股(上 開股票之戶號、股數等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票), 現該等股票之股務事務均由被告代為辦理。而黃坤於民國94



年4月28日即由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明確指定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為上開股票之 唯一繼承人,嗣黃坤於95年2月27日逝世,系爭股票依系爭 遺囑第9條規定均應由原告取得,惟被告拒不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股票106年至111年間配發之股利新臺 幣(下同)424,820元(各年度股票股利金額詳如附表「股 利實發金額」欄所示)迄仍寄託於被告處,亦未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 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股票配發之股利424 ,820元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力晶創投公司股票42,540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力 晶積電公司股票60,051股,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㈡被告應 將力晶創投公司之106年、107年、108年、110年、111年所 有股利總額合計285,286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力晶積 電公司之110年至111年股利總額合計139,534元(即附表編 號2所示)移轉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為股務代辦機構,所為股務相關事宜均應 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而本件原告欲辦理系爭股票繼 承過戶,即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 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12年3月公告之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下稱 疑義問答集)內容,備足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 之戶口名簿影本、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 系爭遺囑、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書,方可辦理股票過戶, 惟原告迄未能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 其自無從辦理股份移轉,亦無從交付股份股利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並應交付歷年股利42 4,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 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 利424,8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94條第2款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可知遺囑為法 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 即發生效力。經查,黃坤於94年4月28日指定許英米、魏懿 玲為見證人,由黃坤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陳永星筆記 、宣讀、講解,經黃坤認可後,與全體見證人簽名於上,作 成系爭遺囑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4頁),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復查無前有任何否 認系爭遺囑效力之爭訟案件,足認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合於民 法第1194條第2款、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 無訛。嗣黃坤於95年2月27日逝世,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前述說明,系爭遺囑於黃坤9 5年2月27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首堪認定。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坤於95年2月27日過世,原告為其女 兒,乃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黃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4、223至243頁)。而觀諸系爭遺囑 第9條記載:「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之存款,大府城證券買入之股票(集保)、國鼎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220張、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00張,均由顧黃觀繼承」,又系爭股票均係源自於被繼承人 黃坤於大府城證券所買入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大 府城證券於94年2月3日營業讓與予長城證券,被繼承人黃坤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隨之轉入長城證券帳戶,嗣長 城證券於98年4月3日營業讓與予國票證券,當時被繼承人黃 坤尚餘245,000股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併同傳入 國票證券帳戶,其後上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歷公 司減資、換發、分拆上市等過程,分別轉換為力晶創投公司 股份42,540股、力晶積電公司股份60,051股(即系爭股票) ,現被告為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機構等情,經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黃坤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結算所)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含帳戶)明細資料表、集保結算所證券商結束 營業網頁、EXCEL資料、黃坤93年2月27日至95年2月27日及9 5年2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220頁),被告就前情並未爭執, 自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遺囑第9條單獨繼 承系爭股票,而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 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 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 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坤於95年2 月27日過世迄今已逾10年,而除黃蕙枰黃如霞黃淑暖曾 於96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 度重家訴字第9號駁回其訴外,查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 遭侵害之訴訟,則原告稱黃坤之繼承人關於繼承權侵害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稽。且被告亦未抗辯其他繼承人 有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 權之情事存在,故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應不受影響,併此指 明。
 ㈣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 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 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 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602條第1項後段、第478條亦分別有所 明定。查,原告單獨繼承系爭股票,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不爭執其迄未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



,且該等股票歷年股利共計424,82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股利實發金額」欄位所示)亦仍寄託於被告處等情(見 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 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至原告名下,並依民 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該等股票配發之股利424,820元移轉予原告,均屬 有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依股務處理準則、疑義問答 集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故其無從辦 理股份移轉,亦無從交付股份股利云云,然此與原告訴請法 院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股票登記予原告之情形要屬不同, 而原告依法既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及股利,已詳前述, 即不因原告無法備齊前述證件或證明書而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是被告前揭辯稱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至原告名下,並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股票共424,820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 股東戶名 及戶號 股份數 股利年度 股利實發金額 (新臺幣) 一 力晶創新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5346 黃坤 445760 42,540股 106 70,220元 107 122,954元 108 37,971元 110 11,601元 111 42,540元 小 計 285,286元 二 力晶積成電子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 6770 黃坤 152785 60,051股 110-1 29,508元 110-2 39,033元 111 70,993元 小 計 139,534元 合 計 424,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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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