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2號
TPDV,112,訴,183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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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被 告 南群英
劉志瓊
李玉鶯
錢正香
魯杏
李海燕
胡淼
鄧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併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返還房 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系爭建物起造日為民國69年5月1日(即屋齡約43年) ,為加強磚造地上3層樓建築物等情,有原告所提房建物清 冊1紙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陳,系爭建物遭被告實際占用 面積共計為231.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建物遭被 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1萬9,163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萬9,1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898元。原告已繳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3,563元。 至其訴之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 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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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