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温龍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温麗真
被 告 陳劉棠
陳瓊秋
陳英豪
陳劉諭
陳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地段第530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劉棠、陳瓊秋、陳英豪、陳劉諭、陳珮綾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共有關係,(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①土地部分:原告1/10、被告陳劉棠1/20、陳 瓊秋1/20、陳英豪1/60、陳劉諭1/60、陳珮綾1/60;②建物 部分:原告2/5、被告陳劉棠1/5、陳瓊秋1/5、陳英豪1/15 、陳劉諭1/15、陳珮綾1/15),而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
然系爭不動產係由房屋及基地所成一獨立門戶住宅,具有構 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若以原物分割,恐致建物面積細分零 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兩造再依據共有持分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為此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劉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2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共有不動產為房子2樓,原先是 母親所有,母親過世後由小孩繼承,大哥是陳建華、老二是 陳瓊秋、老三是陳劉棠、老四是陳瓊環、老五是陳祐益(其 中陳建華、陳佑益已死亡),至於陳英豪、陳劉諭、陳珮綾 是大哥陳建華的小孩,目前居住在內的是大嫂,和其餘被告 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沒有往來。母親過世的時候,房子由五個 兄弟姊妹繼承,不清楚辦理繼承登記和移轉的過程,原告購 買的對話應該是老四或老五,就分割共有物的部分,個人認 為沒有意見,法院判決也無意見,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瓊秋、陳英豪、陳劉諭、陳珮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照片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671號卷第13-21頁,本 院卷第55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以為抗辯之主張,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 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件原告主 張雙方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為分割之事實,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行強制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本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671號卷宗可稽,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商討協 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不動產既 為兩造共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亦陳述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 並無意見,足認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 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而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系爭不動產位於該棟建物之第2層,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一體性,且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之設 計,若採取以原物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分之分割方案 ,勢必因分割方案而將影響系爭不動產出入口之動線,使其 餘共有人必須經由共同出入口進出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利用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自無法採取此種分割方 式;因此,本院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 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 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 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以,本院在斟酌上 述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 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 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後所 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一方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建物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