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52號
TPDV,112,訴,145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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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嚴長生

被 告 馬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向原 告道歉。(三)被告立悔過書。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為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長,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在社區群組散布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不實訊息(下 稱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之人格、社會地 位減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名稱為「西村里互聯網」 之社區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係因當時在選舉期間,原告的配 偶是被告競選里長的對手,放很多不實言論,被告應該要回 應,原告配偶盧珍曾就系爭訊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及馬家潤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並處分駁回再議,怎會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害 ,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 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



位為要件,並應以社會上對該他人評價是否因之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在社區群組傳送系爭訊 息,被告不爭執於名稱為「西村里互聯網」之社區群組傳送 系爭訊息,惟以前詞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對於被 告所辯111年11月1日正值選舉期間,被告競選里長的對手為 原告配偶盧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略謂 :「昨天下午,我女兒來里辦公室找我。她告訴我,另外一 位候選人盧珍跑到……,被我女兒轟出去。……這種負面選舉的 撇步,請勿在西村里玩弄。……」,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係盧珍就系爭訊息對被告及馬家潤提出告訴,指訴被告及馬 家潤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可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係針對 當時其參選里長之競爭對手盧珍,而非原告,系爭訊息內容 又未提及原告姓名,難認系爭訊息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 個人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 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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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