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庭期當 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係基於被告於新北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興建「胡適朗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於84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嘉騏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造系爭土地之擋 土構造物、基樁、道路圍牆、排水溝以及二次施工等項目。 原告並於84年12月初完成擋土設施、岩釘、預壘樁、基樁、 帽樑、岩錨、水保及土方及拆除工程等工作項目(完成部份 下稱系爭工作物),原告並因而支出工程款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41,817,197元。惟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嘉騏公司並 未依約對原告進行給付,是以,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迄今仍 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輾轉由被告所取得,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案。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興建,應有使用原告所施作之系 爭工作物之情事,惟被告並未給付分文予原告,業已構成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原告 應得請求41,817,197元,惟因訴訟經濟考量,僅請求其中5, 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案號為93年 度執富字第3071號),原告於強制執行拍賣期間之97年8月2 7日,曾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係其所有為由,具狀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惟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工作物難認係原告所有為由 ,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是以,原告有關其為系爭工作 物之所有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最終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拍得,嗣後由訴外人 莊錦雀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於99年3月25日,基於合法有效 之買賣契約,向莊錦雀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案,應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難認係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理 由如下:
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 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此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如系爭工作物經認定係民法第66條第 1項所稱之不動產,因民法第811條有關附合之規定僅於動產 與不動產之結合有所適用,則原告自得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權利;反之,如系爭工作物未能認定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原告即喪失系爭工作物 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工作物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
⒉查,原告雖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作物之情事,此有 原告所出具之建照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應無 疑義,惟查,原告並未具體陳明系爭工作物中之何部份已為 得獨立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已實其說; 又依據士林地院97年7月24日士院木93執富字第3071通知及 士林地院97年9月2日93年度執字第3071號裁定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系爭工作物中之擋土牆並未完工、 擋土預力地錨因未做處理而已鏽蝕,應無從獨立為交易及使 用之客體,是以,系爭工作物應難認係民法第66條第1項所 稱之不動產,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作物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已由時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陳鈺婷、羅育芯、洪柏瀚所取得,從而,原告自不 得再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向第三人主張權 利。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所規範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均以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查,被告於系爭建案興建前,應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告所出具之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證,應無疑義。因原告已不得再就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權利,詳如上述,是以,被告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應難認有不 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原告縱因系爭工作物之 施作或附合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嘉騏公司 未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義務及陳鈺婷、羅育芯、洪柏瀚因附 合而取得系爭工作物之所有權所致,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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