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83號
原 告 謝承澔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賴鈞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