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依書狀所載系爭標的為兩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又書狀第3
頁記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等語。則本
件是否為分割遺產?
㈡之前遺產有無分割過?若有,請提供已分割之相關資料。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請提供其年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