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28號
TPDV,112,補,222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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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王伯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王伯安

被 告 王金齡

雯雯
王凱
王金梅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824分之113,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0萬3,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
卷可稽,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萬8,71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0,034㎡×403,000元/㎡×113/36824≒1,240萬8,7
1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0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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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