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26號
TPDV,112,補,2226,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許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許容林(原名:許榮林許蓉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與 原告,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系 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4.9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即112年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4萬9,985 元計算,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萬7,495元(計 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萬9,985元×134.9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5=944萬7,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萬4,55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