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周賢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其中黃金部分依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分別如附表所示
價額欄所載,其餘部分則依原告提出之珠寶飾品估價清單(本院
卷第41至47頁)計算,系爭動產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
9萬0,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以原告就系爭動產應有部
分17/200計算,其因系爭動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9萬1,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及數量 價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金塊 1kg*3個 6,001,128 2,000,376*3=6,001,128 2 金塊 158.96g*0.985 313,210 158.96*0.985*2,000,376/1,000=313,210 3 金條 5兩(香港景福)*8個=5.8.37.5g=1500g 3,000,564 2,000,376*1.5=3,000,564 4 黃金塊 飾金*5,計170.55g 272,931 170.55*2,000,376/1,000*0.8=272,931 飾金類打8折 5 銀幣 袁大頭18個 9,000 6 碎鑽 每顆約0.1ct*8顆 8,000 7 飾金 19件重265.08g 424,208 265.08*2,000,376/1,000*0.8=424,208 飾金類打8折 8 紀念幣 蔣公65.10.31,兩盒*2,計4件 80,000 9 金幣 南非1oz*2個+1/2oz*1,計3個 124,423 2.5*31.1*2,000,376/1,000*0.8=124,423 飾金類打8折(1oz=31.1g) 10 金幣 加拿大楓葉金幣3個(1oz+1/2oz+1/4oz) 87,096 1.75*31.1*2,000,376/1,000*0.8=87,096 飾金類打8折(1oz=31.1g) 11 銀幣 蔣公65.10.31兩個 600 12 養珠 飾品9件(墜子2件+項鍊2件+耳環一對+戒指3件) 3,200 13 鑽戒 鑽戒2個,鑽石重約0.3ct 16,000 14 珊瑚 珊瑚飾品10件 67,500 15 金幣 加拿大楓葉1oz+1/4oz+1/10oz,共3件 67,189 1.35*31.1*2,000,376/1,000*0.8=67,189 飾金類打8折(1oz=31.1g) 16 蛋白石 戒指*2(500元*2)、耳環一對(500元) 1,500 17 翡翠 胸針*1(3,000元)、耳環*1(800元)、墜子*2(1,000*2)共4件 5,800 18 飾品 一套(手鍊/項鍊/耳環一對) 3,000 19 飾品 10件*300元、戒指*1(500元),共11件 3,500 20 寶石 煙水晶*1(24.37g)1,000元、紫水晶*2(400元) 1,400 總計 10,490,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