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15號
TPDV,112,補,221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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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謝宗宏
被 告 謝瑞生
謝錦栓
謝景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
算之,即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40-1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9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查系爭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
積為81.32平方公尺即24.5993坪,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北司補卷第53至61頁),依原告陳報之房屋仲介行情資料
,顯示與上開不動產鄰近路段、屋齡、樓層等條件相仿之兩筆房
地(見同卷第63至65頁),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3,423,750元
,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84,221,853元(計算式:3,423,75
0×24.5993≒84,221,853),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
6,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14,036,976元(計算式:8
4,221,853×1/6≒14,036,9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4,036,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3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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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