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88號
TPDV,112,補,218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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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廖陳金美

廖國勇
廖國忠
廖秀珠
廖國富

廖翊廷
廖秀琴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14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而「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可參。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繼承人廖秀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木 桐之遺產即廖秀君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門牌為同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9之1號5樓,權利範圍 為全部;共有部分為同小段2083建號建物,面積1,379.0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12718分之6835)及其坐落之同小段4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2708分之267,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分 別共同。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廖秀君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院依職權調查內政 部實價登錄資料,民國108年7月1日有同巷17號2樓主體構造 種類同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共7層、屋齡37年之房地 合一交易價格一筆,每坪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6,000 元。為求時效,系爭房地價額暫以上揭數據核為22,826,080 元(計算式:主建物面積68.35㎡+附屬建物面積6.9㎡=75.25㎡ ,共有部分1,379.01㎡×6835/312718=30.14㎡,75.25㎡+30.14 ㎡=105.39㎡,105.39㎡×0.3025 坪=31.88坪,31.88坪×716,00 0元=22,826,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廖秀君 應繼分比例9分之1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536,231元(計算式:22,826,080/9=2,536,23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6,1 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本案訴訟進行中發現遺產 總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此數額,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 以完備本件程序要件;如不足該數額,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之,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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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