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59號
TPDV,112,補,215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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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劉宗達
劉俊賢
劉文祥
劉文仁
劉文信
劉宗能
劉庚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五十六份(即祭祀公業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明自己各自派下權所占比例,並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產者,並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派下員資 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所謂派下權所占之比例,應以房份定之, 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又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及派下權存在,未一



併表明被告總財產價額及本件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式暨證明文件,如有不動產 者,並應補正該不動產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之相關資 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文書,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 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 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值,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說明原告訟 爭派下權所占比例為何,按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為免訴訟拖延或原告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相關資料,本件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原告7人=1,15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 萬3,6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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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