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48號
TPDV,112,補,214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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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蕙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
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
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
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8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76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及同段377-7地號土地(面積4,88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查
原告起訴時即民國 112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68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560,64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4,765+4,883)平方
公尺=6,56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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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