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39號
TPDV,112,補,2139,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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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陳豐年
陳金蘭
邱玉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陳豐年、張陳金蘭邱玉琴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面積共約37.38㎡)之房屋增建物拆除後,將上開A、B、C部分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2年8月24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7萬3,6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2
萬7,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38㎡,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
7萬3,603元=1,022萬7,280.14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2,024元。至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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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