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樊凡
秦維生
李徐心芳
吳秀因
皮旭庭
鄭志榕
田孟蘭
田孟蓮
田孟萍
田孟忠
鄭明源
王佳蕙
王佳意
王柏元
王佳慈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王筱雅
皮慶庭
皮祥玲
何宗和
吳陳來春
吳彭祿妹
楊貞德
柯樂惠
柯美玲
李克敏
張子房
張子政
張子菁
王堡麗
張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 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各共有人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即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各按附表比例分配之。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最新市場交 易價值證明,或就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一併查報系爭土地之最新 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 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