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魏薇律師(即洪冠昌之清算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冠昌、洪冠明間請求分割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洪冠明之住、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 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洪冠明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 告洪冠明為送達,而不符前揭法定程式。又查原告為法院於 洪冠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中就附表所示財產所選 任之管理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其請求就被繼承人洪和文所遺如附表所 示(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投資)之財產,由被告洪冠昌 及洪冠明各按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財產之交易價額,並按洪冠昌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則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萬5,000元 (計算式:36萬元×137平方公尺×1/4×1/2=616萬5,000元) ,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47萬0,026元(計算式:94萬0,051 元×1/2≒47萬0,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 爭投資金額為7,853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可憑,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3,927元(計算式:7,853
元×1/2≒3,9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萬8,953 元【616萬5,000元+47萬0,026元+3,927元=663萬8,9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736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3 佰龍機械股份有公司投資(1萬2,21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