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4號
原 告 謝春香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9070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
9,557,362元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按年息
8.85%計算利息債權、及其中本金16,131,673元自92年3月26
日至101年8月16日止按年息9.2%計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上開本金9,557,362元部分之利息債權為7,946,135元【
計算式:9,557,362元×8.85%×(9+144/365)年≒7,946,1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上開本金16,131,673
元部分之利息債權為13,942,539元【計算式:16,131,673元
×9.2%×(9+144/365)年≒13,942,53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888,674元(計算式:7,946,135元+13,942,5
39元=21,888,674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前開利息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與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認原告上開請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
88,6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6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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