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07號
原 告 呂財寶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雅壎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