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84號
TPDV,112,補,2084,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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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84號
原 告 呂財寶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鄔保才、王徐甘、鄭景川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鄔保才與王徐甘及鄭 景川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抵押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08年10月30日,所擔保權利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鄔保才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本件聲明第 1項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而聲明第 2 項係請求塗銷上開聲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聲明 第 1、2 項利益相同,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 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萬元,而系爭房地經鑑價 之價值為 1,227萬1,605元,有本院111年7月12日北院忠111 司執甲字第 3608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價值遠 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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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