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58號
原 告 蘇祺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慶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蘇祺淑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蘇祺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關於聲明當中請求
被告柯慶龍等連帶給付柯彥名100萬元部分,未據柯彥名具名請
求,亦未有柯彥名委任原告蘇祺淑提起請求之委任狀,更未陳明
何以原告蘇祺淑得自行以其名義為此部分之請求,請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柯彥名署名之起訴狀或委任原告蘇祺淑為請求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經補
正柯彥名署名之起訴狀或委任狀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5
萬元(即為前開215萬元加計1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萬2
,185元,應一併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
告蘇祺淑請求被告柯慶龍等人連帶給付215萬元、柯彥名請求被
告柯慶龍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