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鍾毓真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賴清榮
岳柔廷
林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3,901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38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 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33,329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各1份為憑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價額為151,831,968元(計算式:294,248元×516平方公尺=1 51,831,968),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地政雲 地價查詢在卷可佐,以原告因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所受 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 示,合計為4,173,901元(計算式:1,225,183+2,948,718=4 ,173,9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 全部 63938分之13429 1,225,183元(計算式:5,833,329×13429/63938=1,225,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0000000分之120003(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合計之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25053 2,948,71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94,248元×516平方公尺×25053/0000000=2,948,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