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黃志達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葉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之2地號土地) 上之同小段1257建號建物(下稱1257建號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1257建號建物坐落540 之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4 0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建物滅失及消滅登記、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645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540之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萬1 6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因1257建號 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大約為3平方公尺,尚待地政 機關測量釐清)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540之2地號土地,而對 被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7建號 建物占有540之2地號土地部分之客觀交易價值即97萬2,000 元(計算式:32萬4,000元/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97萬2,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因1257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坐落土地除540之2地號土地外,尚有540之4地號土地 ,但原告主張1257建號建物僅有占有540之2地號土地(實際 有無占有仍待地政機關測量釐清),與540之4地號土地無涉 ,故有關請求被告就1257建號建物坐落54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辦理建物滅失及消滅登記部分,核與前開拆屋還地 之請求屬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至於有關請求被告
就1257建號建物坐落540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建物 滅失及消滅登記部分,與前開拆屋還地之請求實無關聯,應 併算其價額,而此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 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4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訴之 聲明第1項即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62萬2,000元(計算式:97萬2,000元+165萬元=262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扣除原告先 前聲請調解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2萬6,037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