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2124號
TPDV,112,聲再,212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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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再審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
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九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 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



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 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民國十九年再字第十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 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 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九號民事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是否有據,至原確定裁定外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三 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 (即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即本院一一二年度 聲再字第九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有無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依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 認定票據係再審聲請人所簽發,於第二審判決前,再審聲請 人聲請調查證據十數次,但第二審判決順從第一審判決,認 定票據是再審聲請人所簽發,此係違背法令、違憲,嗣向憲 法法庭遞狀,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始知悉需提出再審, 於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提出從未調查之新事證 ,即訴外人崔孟珍與中信銀行、花旗銀行有勾結偽造交易明 細、竄改中小企銀繳款明細,原審、上訴審法官違法偽變造 調查局報告係屬於原告親簽,有判文、報告為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等 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 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節,要皆指第一審 判決、第二審判決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其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於第一次再審裁定前 之聲請再審事件即已提出、主張,並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 現或得使用,況再審聲請人所謂「經偽造或變造之判決基礎 證物」,並未見宣告有罪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再審聲請人顯係空言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五、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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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