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34號
TPDV,112,聲,534,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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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康義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原告之起訴狀(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北司補字第四六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八頁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當事人住居所均應遮隱)。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2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臺北市○○區○○ 路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6號土地)上。而臺灣高等法 院前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確定,認定伊與446號土 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前手周嘉志徐美麗及被告間就446號 土地有租地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周嘉志徐美麗並 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青年11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渠等欲 以新臺幣(下同)93萬出售446號土地應有部分2/3(即各應 有部分1/3)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伊即於同年10月22 日以台北莒光郵局704號存證信函覆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於111年10月31日再以台北莒光郵局724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 履約,惟於111年12月8日伊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始 知悉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屬於伊優先承買範 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主張不得對抗伊,然原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前述事實,仍就446號土地提起系爭事件,影響伊之合法 權益。對此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瞭解系爭事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當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 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 所有權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 首揭規定。惟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 宗,無非係為明瞭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 ,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後,僅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 影該事件之原告起訴狀、及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 3至148頁、第165至167頁書狀所分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足; 至於該事件卷宗內其餘資料,涉及該事件兩造當事人之隱私 ,且與聲請人為明瞭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情形之目的無關, 核無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經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之證明 ,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基上,聲請人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上述書狀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 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逾此部分之 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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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