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28號
TPDV,112,聲,528,202310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異 議 人 邱國弼
相 對 人 陳智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
1583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 第279號意旨參照);因此,提存程序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 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 存,至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則清償提存 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主張者依照其他程序以為確定,非提存所得認定。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815,550元,惟前述金額並未足額清償債務予異議人, 為恐相對人之提存金額對異議人造成債之消滅之法律效果, 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借款清償情事,爰將其應受 領之款項1,815,550元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8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經 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規定,即准予提 存,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所提存之金額並非未足以清償債 務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此乃屬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 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應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 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 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