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相 對 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O四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520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 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028,892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 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 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 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金額應為906,501元(計算式:4,028,892元×5%×4.5=90 6,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又聲請人尚未繳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2,197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