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60號
TPDV,112,聲,260,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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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杜業正

相 對 人 杜業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八月
十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許可相對人清償提存金
錢之處分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許可更正「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 ,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㈣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 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 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 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 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清 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 地為之)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 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 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 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 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



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 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 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第九 0三、九0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本件五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將前述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他人,就相對人而言,係出賣各自 之應有部分,並一併出賣處分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異議人 )之應有部分,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異議人)並未與買受 人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與不動產經紀業者訂立居間契約,則 相對人出售異議人應有部分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七 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六十八元後,尚 餘六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相對人擅自扣除提存費一萬 元、所謂服務費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而僅提存六十三萬 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損及異議人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十二人共有本件五筆土地(即坐落基隆 市中正區長潭段第九0三、九0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 地號土地),異議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四分之一,相 對人與第三人杜世明、王以齡、杜世良曾素珍杜世安 、杜業平等七人(下合稱相對人等七人)權利範圍共百分 之六二‧五,已逾半數,相對人等七人乃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將 本件五筆土地全部以總價一千六百一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元 出售予第三人,以異議人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計算,異 議人應分得價款為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以臺北安和 郵局第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對異議人踐行共有人優先購買之 通知,並計算異議人所分配價款數額為六十七萬二千一百 一十五元,異議人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未配合領取, 相對人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自行計算異議人所應分配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六十八元、「提存費用」一萬元、 「服務費」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後,以異議人為受取權 人,(委託張如琳為代理人)在本院提存所提存六十三萬 四千八百六十一元現金,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一一0年 度存字第一九四一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並以提存通知書通 知異議人,該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寄存在異



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派出所,經十日生送達效力;嗣相對人於一一二年三月十 七日聲請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 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請 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 件」,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二十日以(110)存勇字第1 939、1941號函准許,該許可函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三月三 十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此經本院查閱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 第一九四一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安和郵局第七一三 號存證信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聲請更正狀、提存所 函審認屬實。
(二)相對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在債權人即異議人住所地法 院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一 式二份外,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相 對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③所提存之金錢金額為 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④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記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下列與受 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634,861元整,經 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不動產標示: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03、903-2、903-3 、903-4、903-5地號;處分權利範圍:全部;受取權人應 有部分:1/24;同意處分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 ,⑤受取權人記載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址 ,⑥「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 要件」欄原記載「無」,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許可更正 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請檢附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⑦提存所名 稱為本院提存所,⑧聲請提存日期為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 以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土地法、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程序,提存金 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 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相對人擅自將其所應分配價款款外扣除三萬六 千八百八十五元(含提存費用一萬元、服務費二萬六千八 百八十五元),而僅提存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損及 其利益部分,為相對人前述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 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題,尚非提存所准否提



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如:提存之 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同,抑或 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非有 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符合 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失之 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項提 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存人 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 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 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四)況本院提存所於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 之處分,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十日生送 達效力,前已述及,異議人至遲應於一一0年九月九日提 出異議,異議人遲至一一二年四月六日方始對該處分提出 異議,顯逾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十日不變期間,該 部分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准許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 所附之要件」之處分,亦未見異議人表明不服之理由。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在本院提存所所為 清償提存、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均符合首揭土地法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之程序,所 提存為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 鉅情事,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 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 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本院提存 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許可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 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提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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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