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杜業正
相 對 人 杜業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八月
十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四0號許可相對人清償提存金錢
之處分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許可更正「清償提存-對待
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 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 ,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㈣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 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 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持憑法院 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 件,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清 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 地為之)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 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 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 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 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
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 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 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第九 二七、九二七之一、之二、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五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將前述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他人,就相對人而言,係出賣各 自之應有部分,並一併出賣處分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異議 人)之應有部分,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異議人)並未與買 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亦未與不動產經紀業者訂立居間契約, 則相對人出售異議人應有部分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 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千一百零六 元後,尚餘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相對人擅自扣 除提存費一萬元、所謂服務費九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而僅 提存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損及異議人之利益等語 。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十二人共有本件五筆土地(即坐落基隆 市中正區長潭段第九二七、九二七之一、之二、之四、之 五地號土地),異議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二四分之一, 相對人與第三人杜世明、王以齡、杜世良、曾素珍、杜世 安、杜業平等七人(下合稱相對人等七人)權利範圍共百 分之六二‧五,已逾半數,相對人等七人乃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 將本件五筆土地全部以總價五千七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五十 元出售予第三人,以異議人之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計算, 異議人應分得價款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第七一三號存證信函對異議人踐行共有人優先 購買之通知,並計算異議人所分配價款數額為二百三十八 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異議人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未 配合領取,相對人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自行計算異議人所 應分配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千一百零六元、「提存費 用」一萬元、「服務費」九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後,以異 議人為受取權人,(委託張如琳為代理人)在本院提存所 提存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現金,經本院提存所於 同日以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四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並以 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該通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九月一 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十日生送達效力;嗣相對人於一一 二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 存物時,請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 取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11 0)存勇字第1938、1940號函准許,該許可函文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 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此經本院查閱本院 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四0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安和 郵局第七一三號存證信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聲請更 正狀、提存所函審認屬實。
(二)相對人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在債權人即異議人住所地法 院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一 式二份外,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相 對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③所提存之金錢金額為 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④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 」欄記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下列與 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新臺幣2,278,180元整 ,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 提存。不動產標示: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27、927-1、92 7-2、927-4、927-5地號;處分權利範圍:全部;受取權 人應有部分:1/24;同意處分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數」,⑤受取權人記載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址,⑥「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 附之要件」欄原記載「無」,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許 可更正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請檢附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⑦提 存所名稱為本院提存所,⑧聲請提存日期為一一0年八月十 三日,以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土地 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程序, 提存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 情事,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指相對人擅自將其所應分配價款款外扣除十萬五 千五百一十二元(含提存費用一萬元、服務費九萬五千五 百一十二元),而僅提存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損及其利益部分,為相對人前述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
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題,尚非提存所准 否提存時所應審究,蓋依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是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如非依債務本旨(例如:提 存之原因及事實記載有誤,或提存物與原債之標的不同, 抑或提存金額低於債務數額),或提存書所載之受取權人 非有受領是項給付權利之人,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倘認 符合提存法所定各項程序,且提存物適於提存、無毀損滅 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即應准予提存,僅提存人是 項提存實體上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非謂提存所就提 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 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 實體事項,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四)況本院提存所於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 之處分,於同年九月一日寄存在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經十日生送達 效力,前已述及,異議人至遲應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提出異議,異議人遲至一一二年四月七日方始對該處分提 出異議,顯逾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十日不變期間, 該部分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准許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 存物所附之要件」之處分,亦未見異議人表明不服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一0年八月十三日在本院提存所所為 清償提存、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 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均符合首揭土地 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之程序, 所提存為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 過鉅情事,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 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 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本院提 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許可更正「清償提存-對待給付 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提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