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1年12月2日(111)年度取智
字第2663號函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3115號取回提存物
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 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為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 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 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5號擔保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12月2日(111)取 智字第2663號函准許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 1年12月5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2月6日以口 頭表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口頭異議意旨略以: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不存在,所有 裁定都無效、111年度司聲字364號裁定未送達,故亦未確定 、相對人未對伊催告行使權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相對人聲請取回94年度存字第3115號 提存物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提出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364號准予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定正本暨其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明文件,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准許相對人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人於111 年12月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提存所111年12月6日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提存所並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取 勇字第2662、2663、2664號函請異議人補正異議理由狀,經 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異議人於112年3月8日再以電話 表示剛從國外回國,很快又會出國,沒有人幫忙打字,所以
異議理由最快要4月8日以後才有辦法等語,惟迄未提出異議 理由,而其口頭異議理由泛指所有裁定都無效、111年度司 聲字364號裁定未送達,故亦未確定等語,均核無理由等語 。
四、經查: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 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 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 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 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本件相對人聲請取回94年度存字第3115號提存物,業據其提 出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364號准予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定 正本暨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取字第2664號卷第4至6 頁),經核無訛,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已 符合提存法上開規定,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稱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不存在、本院1 11年度司聲字364號准予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定(下稱364號裁 定)未合法送達等節。惟查,異議人係獨資經營謝謝國際聯 合法律事務所,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 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其權 利義務主體均為謝諒獲個人(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1722號裁定意旨);又364號裁定經本院公示送達,已於1 11年8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上開理由均無可採 。又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以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 正異議理由,有函稿、駐新加坡代表處112年3月17日新加字 第1121070264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郵局收據影本可稽( 見本院111年取字第2663號卷),異議人迄未提出具體異議 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