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楚蕎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濟受有 不小衝擊,且於去年中因多位客戶聽信謠言對伊興訟,累計 近百案件繫屬於法院,已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又本件仍 有再審之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且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 段規定應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 司他字第37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第371號 裁定)聲明異議(案號: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4號),並 於同日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抗 告人就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第371號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本即免徵裁判費。 是抗告人自無就該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法院亦無 從予以准許。又抗告人縱係以371號裁定所依據之本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判決,聲請訴訟救助,並以其如嗣後經准許訴訟救助, 371號裁定命其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國庫墊付云云為據 。然查,系爭事件業已確定,而訴訟救助效力僅限於訴訟終 結前,使無資力之受救助人暫免訴訟費用之效力,並非使受 救助人於訴訟終結後減免訴訟費用之負擔,更無由國庫墊付 訴訟費用之理,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亦屬無據。從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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