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魏運龍
被上訴人 歐爭庚
孫宇岑
朱加力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時,因見被上 訴人歐爭庚倒坐在瑞安街派出所東側人行道之警用機車(下 稱系爭警用機車)上與被上訴人孫宇岑談笑,故上前站立在 系爭警用機車前與歐爭庚攀談,並因而與歐爭庚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遂分別向伊為以下行為:⒈歐爭庚謊稱正在執行職 務,要出勤巡邏,因伊站立於系爭警用機車前,竟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辱罵 伊,貶損伊之名譽權,並徒手拉扯伊身體,復以「不然我要 壓制你囉」等語恫嚇伊,以此強暴方式使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人身安全之權利;⒉孫宇岑在旁見狀,以「想被辦妨害公 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 懼,侵害伊人身安全之權利;⒊被上訴人朱加力因聽聞爭吵 聲上前查看,竟以「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 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人身安全之權利,並以身體 衝撞伊,以此強暴方式侵害伊行動自由之權利,復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聽不懂人話」等語辱罵伊,侵 害伊之名譽權;⒋被上訴人黃鈺源見狀,亦以「你現在在挑 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 ,你不走就進來」等語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侵害伊人身 安全之權利。被上訴人利用職務,故意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
伊之名譽權、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之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歐爭庚另因前開爭端,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誣陷伊有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強制、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 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歐爭庚上開誣告 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歐爭庚應賠償伊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歐爭庚:本件事發經過均紀錄於伊之密錄器中,事發當日上 訴人並非要報案或請求協助,而係因上訴人前遭伊開立罰單 ,基於仇警心態至警局擾亂,伊當時向上訴人稱「你不要製 造假車禍」等語,係因系爭警用機車當時為啟動狀態,且有 立中柱故必須往前移動,但上訴人站立於系爭警用機車前方 ,致伊無法順利行駛出去,伊為制止上訴人往前逼近,始向 上訴人稱上開言語,故伊所言為可受公評之事,況當時伊有 配戴警用裝備,伊亦擔心上訴人意圖奪取,伊所為均係依法 行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孫宇岑:伊向上訴人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 警察都敢嗆」等語,係依據當天發生之事實所為,並無栽贓 誣陷之情形,且伊請上訴人離開,也是基於上訴人來找麻煩 之行為。又上訴人既係主張伊及歐爭庚在聊天而非執行公務 ,則此部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並未說明伊有 何具體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㈢朱加力:本件事發經過之密錄器畫面均已提出於刑事偵查庭 等語,資為抗辯。
㈣黃鈺源:密錄器畫面已經可以還原事發現場的狀況,一般民 眾來派出所會尋求協助,但上訴人當天並非要報案或尋求協 助,係因先前被開單,還有在投票時之若干違序行為,對被 上訴人挾怨抱怨,又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不斷以言語挑釁, 伊才請上訴人離開,且當下完全未見上訴人表現出任何害怕 或恐懼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當時不希望擾民,故未將上 訴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或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歐爭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8至179頁 )
㈠於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東側人行道, 歐爭庚曾對上訴人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不然我要壓 制你囉」等語;孫宇岑曾對上訴人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 、「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朱加力曾對上訴人稱「這 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並 以身體衝撞上訴人;黃鈺源曾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 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 不走就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㈡歐爭庚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及強制刑事告訴,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強制、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刑事 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妨害 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6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 1至17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員警職務,共同以不實言論辱罵伊 、以身體衝撞之強暴方式及言語恫嚇伊,侵害伊之名譽權、 人身安全、行動自由之權利,歐爭庚另誣陷伊,而對伊提起 不實之刑事告訴,侵害伊之名譽權,均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 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係任職於瑞安街派出所 之員警,利用員警職務,共同以不實言論辱罵伊、以身體衝 撞之強暴方式及言語恫嚇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人身安全、 行動自由之權利,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民法 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 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行為具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均為任職於瑞安街派出所之員警 ,歐爭庚、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於當日15時至16時間, 分別擔服巡邏、備勤職務等情,有瑞安街派出所勤務分配基 準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21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次查,於 108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在瑞安街派出所東側人行道,歐 爭庚曾對上訴人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不然我要壓制 你囉」等語;孫宇岑曾對上訴人稱「想被辦妨害公務嗎」、 「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朱加力曾對上訴人稱「這裡 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等語,並以 身體衝撞上訴人;黃鈺源曾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 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 走就進來」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第178至179頁),惟查:
⑴依原審勘驗歐爭庚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即如附表一所示結果(
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孫宇岑之密 錄器影像檔案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 卷第54頁正面至56頁反面)可知,歐爭庚與上訴人交談當時 ,已頭戴安全帽坐在系爭警用機車上,上訴人則站立在系爭 警用機車前方面向歐爭庚,且歐爭庚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其 要騎車出門,要求上訴人不要擋在系爭警用機車前方,上訴 人拒不理會後,孫宇岑方稱:「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 」等語,歐爭庚方稱:「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堪認歐 爭庚、孫宇岑發表上開言論均出於使上訴人離開系爭警用機 車前方,以利歐爭庚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出勤之目的所為,自 非意在指涉上訴人確有製造假車禍之舉,亦非意在以上開言 論加害於上訴人身心安全,難認歐爭庚、孫宇岑有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及人身安全權利之故意。
⑵至孫宇岑另對上訴人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朱 加力對上訴人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 不懂人話」等語,黃鈺源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 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客觀上均無對上訴人之人 身安全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且於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為 上開言論後,上訴人仍繼續與渠等3人言語相對,亦無何畏 懼、退卻之反應,已難認孫宇岑、朱加力、黃鈺源之上開言 論有何侵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情。再者,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勘驗結果可知,朱加力、黃鈺源到場時,上訴人與歐爭庚、 孫宇岑已生口角爭執且持續未止,堪認朱加力、黃鈺源係因 聽聞上訴人與歐爭庚、孫宇岑之爭執方先後到場查看。又朱 加力到場後亦已先詢問現場發生何事,經上訴人表示因先前 投票之事與歐爭庚有所爭議,歐爭庚則表示要出去巡邏後, 上訴人仍拒不離開,朱加力方稱:「這裡是派出所啦!」等 語,上訴人旋即有身體傾向朱加力且大聲吼叫之舉,經歐爭 庚為制止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後,上訴人更強力 表達不滿,孫宇岑始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等語, 而上訴人迭經歐爭庚、朱加力命其離開後,仍滯留現場,歐 爭庚方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上訴人仍持續與歐爭 庚、孫宇岑、朱加力言語相對,黃鈺源方稱:「你現在在挑 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 ,你不走就進來」等語,衡以上訴人於衝突當時並未明確表 示有何洽公之處,僅係對在場之被上訴人表示不滿,又因歐 爭庚當時配有警械,準備出勤,此有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存卷可憑(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已與歐爭庚因肢體接觸而有爭執,
足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為使歐爭庚得以出勤,並制止 上訴人持續與員警衝突,所為員警依法可行使之職權與可能 法律效果之告知,縱使被上訴人語氣不佳,仍未逾職權行使 之必要範疇,亦難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人 身安全之故意。
⑶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朱加力雖以身體衝撞上訴 人,然業經歐爭庚居間阻擋,此外要無何拘束上訴人身體之 舉,自無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歐爭庚雖有以右手 推開上訴人,再以左手拉住上訴人,並持續推擋上訴人之行 為,然此顯係為阻隔上訴人與朱加力發生肢體衝突所為,要 非恫嚇上訴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歐爭庚有何侵害上訴人人 身安全之故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前,歐爭庚向孫宇 岑表示沒有要忙等語,故歐爭庚並無實際要出勤,被上訴人 僅係藉故汙衊其妨害公務等語。然歐爭庚於事發當時確係擔 服巡邏勤務,且已領用配戴警械、頭戴安全帽坐在系爭警用 機車上,俱如前述,縱使歐爭庚先前曾與孫宇岑為上開交談 ,亦僅係表示歐爭庚當下並無緊急狀況而未立即出勤,尚不 得據此認定歐爭庚並無實際出勤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孫宇岑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8118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密錄器影片檔案自第二段截斷 ,故意獨缺上訴人與朱加力衝突期間之檔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282之1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依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孫宇岑於該案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孫宇岑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共有2個,各 為3分鐘,且螢幕顯示時間分別為「2019/05/23 15:16:35 至15:19:34」、「2019/05/23 15:19:35至15:22:35 」,前後連貫,並無截斷之情,且第2個影像檔案已攝得朱 加力對上訴人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之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1777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訛,已難認孫宇岑有何隱匿證據之情,另佐以 歐爭庚提出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已完整攝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影像,益徵孫宇岑無隱匿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必要,是孫宇岑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之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事發當時歐爭庚已配戴警械,準備 出勤巡邏,卻與無明確特定洽公需求之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 爭執,方先後為上開言論,朱加力並有以身體衝撞上訴人、 歐爭庚並有阻擋上訴人身體、拉扯上訴人手臂之舉措,被上
訴人之所為,均係出於使歐爭庚得以出勤之目的所為,並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假借員警職務,侵害上訴人人身安全、 行動自由及名譽權之情。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提 之強制、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 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爭 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觀諸歐爭庚於108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77號卷第2至3頁),歐 爭庚係以個人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公 然侮辱及強制罪告訴,此要屬歐爭庚個人訴訟權之行使,與 歐爭庚之員警職權無涉,自非本於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之行 為,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 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名譽權受 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名 譽權受損害結果,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 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 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 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 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 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 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 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
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 可言。
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口 出:「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然後妨礙我投票嗎?」、 「那是不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來拉扯我妨礙我投票」等語, 且於歐爭庚表示要騎乘系爭警用機車出勤時,仍站立在系爭 警用機車前方,不願讓開,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開, 上訴人仍拒不為之,而持續與被上訴人言語相對,甚有身體 向朱加力前傾之舉措,歐爭庚據此主觀上認為因上訴人之言 詞受辱,且認上訴人妨害渠等執行公務,尚非全然無據。縱 使歐爭庚對上訴人所提之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刑事告訴,因罪 嫌不足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歐爭庚上開提告內容係全然誣指、刻 意捏造所為,是當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其行為有 何不法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歐爭庚對其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爭執或提出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已視同自認云云。查歐爭 庚於原審或本院雖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然歐爭庚於原審及 本院開庭時均已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並明確 表達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認為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無理由(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78頁 ),顯已為實質答辯,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歐爭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行政簽辦資 料,以證明歐爭庚、孫宇岑於事發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之事實 。惟查歐爭庚、孫宇岑於108年5月23日15時至16時間,均擔 服巡邏勤務乙節,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自無調 取上開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孫宇岑之夫李 英傑到庭作證,以證明歐爭庚當時是否正當值勤、依法行政 及歐爭庚與孫宇岑間是否為正當感情之事實。惟查李英傑於 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自無從證明歐爭庚當時之執勤狀態, 又關於歐爭庚與孫宇岑之互動交往,顯與本件無關,要無傳 喚李英傑到庭作證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將歐爭庚之密錄器 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 下是說「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並非說「這個婊子生的雜 種」之事實,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結果已載明,上訴人除 有稱:「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然後妨礙我投票嗎?」 ,另有稱:「對不對。那是不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來拉扯我
妨礙我投票。」,與上訴人主張其當日稱「是一個婊子生的 雜種」相符,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勘驗之歐爭庚所提密錄器 影像檔案有何經變造之處,自無送請進行聲紋鑑定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歐爭庚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勘驗標的:2019_0523_151731_002(歐爭庚提出之密錄器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至0:39 畫面開始時,歐爭庚坐於警用機車(即系爭警用機車)上,此時原告於系爭警用機車前方面向歐爭庚,而孫宇岑則站立於畫面右側。 上訴人:「(朝向歐爭庚)有沒有嘛?」 歐爭庚:「沒有阿。」 上訴人:「那有的話怎麼辦?」 歐爭庚:「沒有,那你去告阿,那你去告阿。」 上訴人:「(面向畫面右側)那是誰,我投票的時候誰拉扯我勒?」 歐爭庚:「給法官來判斷,給法官來判斷阿。」 上訴人:「對不對。」 歐爭庚:「你有驗傷…」 上訴人:「這個婊子生的雜種拉扯我,然後妨礙我投票嗎?」 歐爭庚:「你有驗傷單嗎?有沒有驗傷單?有沒有證據,證據拿出來。」 上訴人:「對不對。那是不是一個婊子生的雜種來拉扯我妨礙我投票。」 孫宇岑:「你這樣公然侮辱。」 歐爭庚:「你講話客氣一點。」 上訴人:「我公然侮辱誰?」 孫宇岑:「我們現在在上班,你這樣妨害名譽喔。」 上訴人:「我公然侮辱誰?」 歐爭庚:「我跟你講喔,我現在要依法執行公務喔…」 上訴人:「依法。」 歐爭庚:「我要出門了,你現在擋在我前面。」 孫宇岑:「你再繼續的話......」 上訴人:「我什麼擋在你前面,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 歐爭庚:「我要騎車出去了耶,先生。」 上訴人:「你剛坐在上面要騎車出去嗎?」 歐爭庚:「阿我現在要出去了。」 0:40至1:21 上訴人:「那你騎出來,你騎阿。」 孫宇岑:「是想要被...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 上訴人:「我站在這裡我哪一點妨害公務,我站在這裡我哪一點妨害公務。」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 上訴人:「(以左手指向孫宇岑數下)你現在汙衊我是吧。」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你不要妨害我。」 上訴人:「你要出去了,來,你出來,你出來啊,你出來啊。」 歐爭庚:「你站在這樣我會撞到你。」 上訴人:「你出來啊。」 歐爭庚:「你不要製造假車禍讓我...好不好。」 上訴人:「你不要污衊我,我一直站在這裡。」 歐爭庚:「阿你這樣我出不去阿。」 上訴人:「你也沒有要出來,剛才你也一直坐在那邊,你有要出來嗎?你現在有沒有要出來,你現在有沒有要出來嗎?你現在有沒有要出來嗎?」 上訴人:「要阿。」 上訴人:「要你出來啊,你現在出來啊。」 歐爭庚:「阿你人讓開阿。」 孫宇岑:「你站在那邊幹嘛,人家要出來。」 上訴人:「我本來就站在這裡啊。」 歐爭庚:「人請你讓開。」 上訴人,「你又沒有要出來,你又沒有動作要出來。」 孫宇岑:「你這樣就是妨害公務嘛。」 1:22至1:33 歐爭庚:「我跟你講,你不要製造假車禍。」 上訴人:「我...欸汙衊我。」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 上訴人:「你不要汙衊我。」 朱加力:「欸怎樣啦,等等,怎麼了,怎了,怎麼了。」 孫宇岑:「他來找碴啦。」 歐爭庚:「沒怎麼了啦」 孫宇岑:「怎麼了,他來找碴。」 朱加力:「有事跟我講啦。」 1:34至2:01 上訴人:「我我11月21日投票他在那邊拉扯我。」 歐爭庚:「我跟你講你去告我,你去告我。」 朱加力:「所以勒?」 上訴人:「他拉扯我,妨礙我投票。」 朱加力:「所以勒?」 上訴人:「妨礙我投票。」 歐爭庚:「去告我阿。」 孫宇岑:「去告他阿。」 歐爭庚:「我現在要出去了,你手不要這樣指我喔,我現在在依法執行公務喔。」 上訴人:「你依法執行什麼公務?」 歐爭庚:「巡邏。」 上訴人:「你去巡邏,你去巡邏。」 歐爭庚:「巡邏。」 上訴人:「你去巡邏,你去巡邏。」 歐爭庚:「我要先解決你的問題啊。」 上訴人:「你解決我什麼問題,我才沒有妨礙你們巡邏。」 孫宇岑:「派出所外面的事就是巡邏的事,我們現在...」 2:02至2:06 朱加力自畫面左側出現,邊走向上訴人邊向上訴人大聲說:「這裡是派出所啦!」 上訴人身體向前傾向朱加力,並說:「你大聲什麼啦!」 朱加力大聲說:「大聲又怎樣。」 上訴人邊大吼邊持續向前傾向朱加力。 2:07至2:19 歐爭庚以右手推開原告後,再以左手拉住原告並說:「好啦。好啦…」 上訴人:「不要碰觸我,你為什麼碰觸我。」 歐爭庚:「不要跟同仁…」 上訴人向朱加力大聲說:「你憑什麼碰我。」 朱加力:「怎樣啦…不能大聲是不是啦。」 歐爭庚持續以右手擋於上訴人與朱加力之間。 2:20至2:37 孫字岑:「怎樣,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 上訴人:「你不要碰我。」 朱加力:「你在大聲什麼…」 上訴人:「(聲音不清)…大聲。」 歐爭庚:「我現在喝令你離開。」 朱加力:「馬上給我離開。」 歐爭庚:「離開。」 朱加力自原告後方向原告大聲說:「馬上給我離開啦。」 上訴人:「我憑什麼要離開。」 歐爭庚以右手擋住原告並說:「我跟你講,離開喔,離開,現在離開。」 上訴人:「我憑什麼要離開,我憑什麼要離開。」 2:38至3:00 歐爭庚持續推擋上訴人並說:「不然我要壓制你囉。」 朱加力:「離開啦。」 上訴人:「你壓制看看。」 朱加力:「離開啦。」 上訴人:「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 朱加力:「我叫你離開。」 上訴人:「(聲音不清)。」 朱加力:「聽不僅人話嗎?」 上訴人:「你要怎麼樣?」 朱加力:「聽不僅人話是不是,叫你離開就離開。」 上訴人:「我有權利在這裡,憑甚麼叫我離開。」 朱加力:「你有什麼事情去找分局督察組。」 歐爭庚:「去找分局啦,去啦。」 上訴人:「我有權利站在這裡。」 歐爭庚:「好啦。」 上訴人:「我有沒有權利站在這裡。」 勘驗標的:2019_0523_151731_003(歐爭庚提出之密錄器畫面)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至00:38 上訴人:「這裡是我們民眾的。」 朱加力:「那我有權利出去巡邏阿。」 上訴人:「你去啊,你去巡邏阿。」 朱加力:「(以右手指向歐爭庚)你去巡邏,你去巡邏。」 上訴人以右手指向朱加力後說:「巡邏阿,你剛憑什麼碰我。」 朱加力:「有碰你嗎?」 歐爭庚:「我碰你,有傷嗎?去驗阿。」 上訴人:「你看…碰我。」 朱加力:「那你去驗阿,去驗傷嘛。」 孫宇岑:「你憑什麼大聲小叫?你憑什麼?」 上訴人:「憑什麼,是他先對我大聲小叫,憑什麼?」 朱加力:「那你去驗傷嘛,去調錄影監視器嘛,去調錄影監視器嘛。」 孫宇岑:「(聲音不清)…先大聲,我們…」 上訴人:「是誰先大聲。」 朱加力向前靠近上訴人並大聲說:「(聲音不清)…錄影監視器嘛。」 上訴人:「怎麼樣。」 朱加力:「去調阿。」 上訴人:「怎麼樣,調阿,你調阿。」 孫宇岑:「你是想要妨害公務嗎?」 上訴人:「我妨害什麼公務?」 朱加力:「沒事就回去啦。」 上訴人:「有妨害什麼公務?」 00:39至1:09 黃鈺源:「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 上訴人:「我挑戰什麼公權力?我挑戰什麼公權力?」 黃鈺源:「你挑戰什麼?你現在就在挑釁。」 上訴人:「什麼挑釁。」 (訴外男聲):「你如果再繼績咆哮社維法辦你。」 黃鈺源:「馬上帶進去派出所喔。」 上訴人:「咆哮,你們先咆哮可以,你們先咆哮我在咆哮。」 (訴外男聲):「那你去跟法官講,那你去跟法官講。」 黃鈺源:「現在讓你離開,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 (訴外人):「好好好,有什麼問題,我們旁邊講,有什麼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