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8號
TPDV,112,簡上,6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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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蕭秀滿
被 上訴人 王咪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6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約, 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不 含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在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上訴人為返家照顧父親,早告知被上 訴人不再租賃,礙於系爭租約未到期,同住者即訴外人蔡明 珊亦有繼續居住之需求,自000年0月間起,改由蔡明珊與被 上訴人聯絡租金支付、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但在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前,上訴人仍盡責確認蔡明珊繳交房租之情形,並未 積欠房租,自109年起,因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蔡明珊因使用系爭房屋於109年後積欠之租金 與管理費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向蔡明珊請求給付 ,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租約期滿後,上訴人繼續租用 ,雙方未再訂立租賃契約,但上訴人時常積欠租金,且自10 9年10月後未再繳納,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8 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租約已於110年2月8日終止,嗣經被上 訴人以押金30,000元扣抵租金後,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至 同年9月租金共9,000元。上訴人又積欠109年10月至110年2 月4日之租金共62,0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調解時始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以該日作為上訴人返還房屋之日,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以每月15,000元、每日500



元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為113,000元。再者,每月管理費加清潔費用均應由上訴 人繳納,每月為1,150元,上訴人僅繳納至110年2月止,自1 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之6個月管理費加清潔費共計6,900元, 均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積欠190,900 元(9,000+62,000+113,000+6,900=190,900),爰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0,900元,及其中165,000元自110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900元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蔡明珊使用管理,蔡明珊係受上訴人 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屆滿後有延續,上訴人於一審 時就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並不否認,惟其後卻否認,辯稱係由 蔡明珊承租系爭房屋,前後主張不一,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 採,無論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鑰匙前,應給付不當得利。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84,900元,及其中159,00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25 ,900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 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 ,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即自109年1月1日起),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 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管理清潔費用,並請求返 還110年2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時)起之不當得 利?
 ㈠按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占 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 約,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關係,應負舉證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係以上訴人 與蔡明珊同住於系爭房屋,蔡明珊並代理上訴人聯絡租約事 宜,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蔡明珊使 用管理,蔡明珊係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繼續 透過蔡明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其論據,已經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雖舉蔡明珊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惟證人蔡明珊就系 爭房屋使用所生之租金償還、不當得利返還等責任,利害關 係與上訴人相對立,證詞明顯對上訴人不利,本難期待蔡明 珊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且證人蔡明珊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 承租,但證稱不記得系爭租約租期何時屆滿(見原審卷第230 頁),其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所提 被上訴人與蔡明珊自109年1月起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觀之(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均係被上訴人向蔡明珊催繳租金 之訊息內容,未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蔡明珊為通知及 交涉對象,被上訴人與蔡明珊顯然立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立 場協商,就欠繳租金一事,除催促蔡明珊盡速繳納外,未提 及上訴人,足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繳納 租金之對象為蔡明珊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租 約期滿後曾聯絡上訴人繳納租金事宜之證據,難認系爭租約 屆滿後,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 ㈢況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確實證據,亦無法提出系爭租約屆滿後,蔡明珊係 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確實證據,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自無從認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成立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後之租 金繳納一覽表(見證據十,第151頁),上訴人已於辯論時說 明該證據是表示蔡明珊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見本 院卷第82頁),自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 ,決無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卷第8頁), 可見兩造已於系爭租約中約定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此種須經出租人同意始



繼續出租之情形,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於出租 人並未表示同意之際,應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已排除民法第45 1條之適用,本件系爭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 繼續出租之意思,兩造自無從成立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 ,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結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管理清潔費用,並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間仍有不定期限 租賃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採。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租約屆期後之租金、管理清潔費 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部分請求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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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