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楊香
被 上訴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瓏山(原名吳榮松)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磚造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吳瓏山承租系爭房屋,簽 訂為期2年之租賃契約,租約屆期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吳瓏山乃於99年5月間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0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 案),後雙方於99年10月28日成立和解,由吳瓏山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後兩造於99年11月18日簽訂讓渡契約 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2條之約定 ,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系爭房屋價金由被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付款完成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 件讓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付清上開價金後,上訴人迄今 10餘年均未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騰空返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其自85年12月25日起向吳瓏山承租系爭土地及 其上磚造房屋(老舊礦坑工寮),並花費數百萬元舖水泥地 、蓋鐵皮屋、建築圍牆、裝設監視器,用以收容流浪狗,惟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8日遭法拍,為使流浪狗得以安置,便 由訴外人陳靜菁出面投標系爭土地,並言明得標後,上訴人 仍照原方式及金額繼續承租系爭房地,租期自98年5月1日起 至113年5月1日止共15年(下稱系爭租約)。吳瓏山嗣於99 年5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並表示系爭土 地拍賣時並不含系爭房屋,上訴人遂於99年間出名向吳瓏山
購買系爭房屋,並依照同為流浪狗共養人之被上訴人母親要 求,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於110年11月12日未告知上訴人,即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金英,系爭租約尚有2年半,租 金已付到111年9月,上訴人為救助流浪狗,花費27年光陰及 花光所有積蓄,被上訴人突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瓏山前於99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 解筆錄,其中第1、2條約定:「一、原告(即吳瓏山,下同 )願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即上訴人,下 同),總價款為新臺幣110,000元。二、買賣價款新臺幣110 ,000元之付款方式如下:㈠第一期款:新臺幣50,000元,被 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作金庫臺北 大橋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佩瑜)。㈡第二 期款:新臺幣30,000元,原告願偕同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辦妥上開房屋之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名稱變更,被告願於名 稱變更之同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原告若未能偕同 被告辦妥臺灣電力公司用戶名稱變更,對於日後用電上之爭 議不得再主張權利。㈢第三期款:新臺幣30,000元,原告願 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點交之 同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㈣原告擔保其就上開房屋 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或設定抵押權 、典權、質權等他項權利,抑或供任何債權之擔保等瑕疵, 若日後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糾紛,原告應負責處理, 如致生被告之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又兩造並於99年11月 18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第一條: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承認與第三人吳瓏山間系爭前案遷讓 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 27法庭,就第三人吳瓏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 總價款新臺幣110,000元之價款出售款乙方之和解筆錄(如 附件),有關該和解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10,000元之付款方 式,均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其所有之帳戶所支 付。第二條:乙方同意於甲方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付款方式
,付款完成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將上開房屋之 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名無條件讓渡及變更為甲方,並同時將上 開房屋點交予甲方。」,亦有系爭讓渡契約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業付清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1萬元乙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承上,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11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8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有向陳 靜菁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訴外人游金英,未知會上訴人;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 依尚未施行之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760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等規定,縱使被上訴人已讓渡與訴外人游金英並未知 會上訴人,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要式行為尚未完全 ,買賣契約自難認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4份、 照片3份為憑。惟查:
1.觀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中1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吳 瓏山、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期為85年12月25日起至90年 12月25日止(見原審卷第117頁),其餘3份租賃契約之出租 人均為陳靜菁、租賃標的均為系爭土地(使用範圍約3分之1 )、租期則分別為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103年5 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108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 (見原審卷第119、121、123頁)。是上開4份租賃契約,關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部分,租期早已屆至,關於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部分,租賃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故上開4份租 賃契約與本件訴訟無關,上訴人以上開4份租賃契約作為拒 絕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理由,要無理由。
2.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訴 外人游金英一事,即令屬實,惟此乃被上訴人與游金英間之 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 作為拒絕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之理由,顯屬無稽。上訴人又稱 游金英也沒有要求我將房屋還給她云云,惟上訴人未就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游金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憑,自屬無由。
3.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 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 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讓渡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交付系爭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
4.至上訴人援引法條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要式行為 尚未完全,買賣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援引之 法條或尚未施行、或已遭刪除,且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買賣契 約有何謂依法定方式所為,是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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