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61號
TPDV,112,簡上,36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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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林政彥
被 上訴人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蕯布爾˙吾固間有 訴訟及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因心生不滿,遂於其所經營之「 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至居_大仙」(下稱天德狐仙廟)粉絲專 頁,以直播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向不特定上網觀覽之人表達上訴人與蕯布爾˙吾固係為「到 處說謊、說三道四,有神經病、妄想症、要訛詐被上訴人之 錢財、會做背叛他人的事情、拿錢不辦事、人格心理有問題 、會對他人濫行訴訟提告」之人,並要上訴人去死一死等語 ,已對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嚴重貶損。又上訴 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未說明兩造有何金錢往 來卻發表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言論。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審僅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1萬元,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至109年5月間尚有借款及直銷商品款項約40餘萬元未 清償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可見 兩造間確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上訴人與蕯布爾˙吾固刻意 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 上訴人再就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致被上 訴人長期受舟車勞頓、往返法院奔波之擾,故被上訴人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基於確信上訴人有欠錢、不還錢、到 處提告、為拖延還款而興訟等事實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並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㈡又被上訴人為命理老師,因上訴人拜其為師,遂允由上訴人



一同為所創立之臉書「天德文創館」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然 上訴人卻反以管理員之權限將被上訴人踢出上開粉絲專頁社 團,限制被上訴人無法於該社團發佈貼文或留言,被上訴人 基於上開事實而於直播時發表有「林政彥、蕯布爾˙吾固做 背叛的事,誰跟他在一起誰倒楣」等言論,尚非無據外,此 等言論亦屬被上訴人抒發個人意見之用語,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情。
 ㈢另上訴人與薩布爾˙吾固曾擔任他命理老師之學生,被上訴人 係基於命理老師本人陳述之言語,確信上訴人有拿錢沒辦事 之事實,從而於直播時轉述該命理老師所言而發表上開言論 ,為被上訴人基於具體明確事證、確信所言為真之情形所發 表,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況被上訴人 於系爭言論中未直指上訴人之姓名,亦無提及其他足以辨識 、連結至上訴人之相關特徵資料,是社會一般人實難僅憑該 內容知悉被上訴人所指述對象為上訴人,自無貶損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
 ㈣縱認系爭言論涉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考量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推遲清償 所欠債務,方有後續之上開侵權行為,其動機尚有可恕之處 ,且使用之手段的侵害性與情節難認達嚴重程度,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之數額,已屬過苛,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萬元,尚屬適當,原審判決宜以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直播時公然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 怎麼不去死一死」、「神經病」、「有妄想症」等語辱罵上 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並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以及賠償數額 之認定,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粉絲專頁,以 直播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有卷附直播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 251頁至第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1  頁),堪信為真實。
 ㈢再就本件系爭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號及2號之言論內容整體觀 之,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積欠伊款項,卻對伊提出訴訟之 行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核其文句內容非偏激 不堪或撰述粗鄙、貶抑他人名譽之不雅文句,僅係以平鋪直 述之方式指控上訴人前述行為,非以惡意中傷上訴人之名譽 為目的。又參諸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121頁)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銷貨商品 及獎金抵扣等金錢來往,兩造間就購買及販售直銷公司產品 即可能產生不同之認知,並進而衍生金錢紛爭,從而,被上 訴人如附表編號1、2之言論縱其用字遣詞使上訴人心生不  悅,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㈣又細鐸附表編號3號及4號之言論「他們現在的官司,現在已 經目前已經完全都沒有了...」、「現在呢他們也搞的沒什 麼事情可搞了,媽的...反正就是他們現在已經在承擔自己  的業了,承擔自己的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5 頁直播譯文),係被上訴人就蕯布爾˙吾固、上訴人對其提 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109年偵字第19403號、109年度偵字第20025號、109年 度偵字第27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40頁)後,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 並表達渠等欲借提起刑事告訴,有訛詐其賠償金錢之個人主



觀評論,該等言論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且文中並無尖酸苛薄 或毀謗等貶抑人格之文句,難認上訴人名譽將因該等言論而  受到貶抑,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權。 ㈤另關於附表編號6之言論,核係被上訴人就蕯布爾˙吾固積欠 其金錢,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蕯布爾˙吾 固2萬元、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應 賠償蕯布爾˙吾固3萬元等事實,表達其個人感受,而與本件 上訴人無涉,自無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害其名譽人格  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㈥再者附表編號7之言論「絕對不會像那兩個人講的,錢收一收 什麼事都不做」(見原審卷第255頁直播譯文),被上訴人 辯稱其係基於友人Mable Chew傳其與莫芳老師之對話紀錄提 及「跟她合作的這二個人,當了我一年學生,還不指正她」 、「合作了一年還黑走我的走了,騙我沒賺錢,什麼都沒分 我,現在還打著大善人的招牌做大型法會,都覺得噁心」、 「黑走我的酬勞」等內容所為之評論,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73頁),則被上訴人該等言論,既係基於上訴人拿走 他人通告費事項經歷及個人所得理解之資訊,而為主觀個人 價值判斷,顯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毫無憑據之 指摘,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實未具違法性,尚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㈦至附表編號5號之言論部分:
 ①其中提及「因為沒有錢賺太閒,然後告我,想從我這邊訛詐 一筆錢...」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就蕯布爾˙吾固、上訴人對 其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等案件,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並 表達渠等欲借提起刑事告訴,有訛詐其賠償金錢之個人主觀 評論,此部分業如上開四、㈣所述,尚無構成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或人格權。
 ②其中提及「不知恩不圖報,做出背叛的事情,跟他在一起誰 倒楣」之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基於其創立「天德文創館」社 團網頁,其後卻遭上訴人踢出社團之事實所為主觀意見或評 論,亦無從認此部分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
 ③其中提及「他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神經病,是有妄想症是不 是」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直播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上訴人自應予以賠償。
 ㈧末論,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於直播時公 然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怎麼不去死一死」、「神經病 」、「有妄想症」等語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而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酌以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法加害行為態樣、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直播譯文)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 1 109年11月7日16:00 我對他們兩個是恨之入骨,因為我覺得他們說的每一句話都是謊言,然後呢為了要逃避還我的錢,居然可以用告訴的這個樣 子來拖延他們要還錢的這個事情。 2 因為我覺得我從來我這輩子從來沒有讓人家這樣搞過,而且惡搞到這種程度,真的是惡搞到真的很離譜,然後他們自己一天到晚在外面說三道四,然後就跟人家講是我去講的,各位朋友現在24位朋友,曾經接過我私底下打電話去跟你們講說:唉!那個林先生跟薩先生(施老師)他們怎樣怎樣怎樣怎樣你們曾經接過我這種電話嗎?有接過請你現在馬上打上來,我不像他們 兩個這麼多嘴。 3 109年11月7日18:52 他們現在的官司,現在已經目前已經完全都沒有了,然後文小溱告我的(19:12),也沒有了,阿那個文小溱現在已經都還不知道說他真的是皮在癢,他有很多事情,我只要告他,他真的是吃不完兜著走,看有沒有人去跟他講,轉述一下,他真的是會有事情的,她的事情絕對不會跟那兩個人一樣多啦,坦白講一樣多,所以自己看著辦,看是要來仙居三跪九叩,還是怎麼樣自己看著辦,自己來看著辦,要不然到 時候真的出了事之後自己要負責。 4 109年11月7日21:14 現在呢他們也搞得沒什麼事情可搞了,媽的!你就在那邊等著,老娘心情好的時候再去告你們,等我心情好的時候再去告,現在目前呢,心情還沒有很好,anywhere他們的事情我不想再提,反正就是他們現在已經在承擔自己的業了,承擔自己的 業。 5 109年11月14日07:30 有沒有人可以去跟他們那兩個人講說,他們吃飽閒閒去賺錢,告我沒有用,告我最後還是一樣都是一場空,告我索賠$600,00 0,他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神經病,是有妄想症是不是,沒錢賺太閒,我也是這樣想,是不是因為沒有錢賺太閒,然後告我,想從我這邊訛詐一筆錢這樣子,但是問題是他們告我也沒辦法從我這邊拿到錢,有時候人Ho真的是不知恩不圖報,這個就都算了,然後呢還一天到晚做出那種背叛常理的事情,這種人Ho真的是誰跟他 在一起誰倒楣! 6 欠人家錢的人還要求我,他欠我錢還要求我去賠償他,現在是怎樣,就是這種讓人 家非常生氣的事情。 7 109年11月14日16:22 我們絕對不會像那兩個人講的,錢收一收什麼事都不做,你放心好了,我們不會做這種事情,這種要擔人因果的事情,我不 敢做,只有他們兩個敢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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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