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王○尹 (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凱 (姓名、地址均詳卷)
徐○琪 (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王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麟
被 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王○凱及徐○琪(姓 名、年籍詳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㈡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甲○○執行職務違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向被上訴人甲 ○○任職之被上訴人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被 上訴人政大實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上訴人政大實
小於民國111年9 月22日函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政 大實小111年9月22日政實校字第1110029560號函暨檢附之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故上訴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就讀政大實小之學生,被上訴人 甲○○則為政大實小圍棋社團指導教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 日下午約17時30分許,在政大實小地下一樓圍棋教室內,因 故與同學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甲○○遂欲將上訴人帶往位於二 樓之學務處,惟上訴人不願前往,被上訴人甲○○竟違反上訴 人意願,從上訴人身後緊掐其雙肩及雙臂,並欲強行將上訴 人拖行至學務處,上訴人因深感恐懼而以雙手緊握樓梯間扶 手之欄杆處,欲加以抵抗,然被上訴人甲○○仍持續以雙手強 硬拉扯上訴人雙肩長達15至20分鐘,致上訴人肩膀疑似脫臼 ,且受有雙肩皮下瘀血及右肩後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被上訴人甲○○上開行為不僅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精神層面亦受到打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又縱認被上訴人甲○○無上述之傷害行為(假設 語氣,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甲○○施以強力將上訴人 帶至學務處之強制行為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且被上 訴人甲○○所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使上訴人不易與成年人產 生信賴感,因而導致學習與溝通上出現障礙,影響人格發展 甚鉅,自屬情節重大。又查,被上訴人甲○○任職於政大實小 ,屬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務員,且其係在表定社團活 動時間為上開行為,顯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政大實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5條等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 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甲○○則抗辯略以:本件事故起因為上訴人與其他學 生發生衝突並打架,被上訴人甲○○前往查看詢問狀況時,上 訴人突然在被上訴人甲○○面前出手毆打了一名年紀較小的女 學生,被上訴人甲○○見狀隨即以普通力道抓住上訴人手腕, 要求上訴人一同前往學務處,但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前往且抱 住樓梯,被上訴人甲○○當下即請其他老師前來協助,整個過
程不到5 分鐘,被上訴人甲○○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身體,絕可 能無造成其肩膀上之傷害,上訴人雖提出受傷照片為憑,但 該照片上之傷口極有可能係上訴人與其他同學打架所致,且 上訴人稱事發後無疼痛感,在事發後3天始發現傷口,這期 間是否有其他事情發生,有待商榷,原告自不能以3天後發 現之傷口推論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造成其傷害,又本件倘 如上訴人所聲稱被上訴人甲○○在圍棋教室公然毆打傷害上訴 人長達20分鐘,焉有可能教室內所有學童均未目睹此事,其 他教師何以未曾察覺此異狀,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明顯不 符常理,又本件經政大實小調查委員會將被上訴人甲○○與目 擊證人隔離訊問後,做出有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而上訴 人之父對被上訴人甲○○所提涉嫌傷害、強制罪嫌等刑事部分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 認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政大實小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甲○○為課後社團教 師,且並未參加過教師資格或公務員資格考試,故不具公務 員身分,其與被上訴人政大實小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未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政 大實小負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於事發後 即成立調查小組,並訪談被上訴人甲○○、在場學生8 人及上 訴人、上訴人父親及祖母,所做之調查報告並無程序上瑕疵 或內容疑義之處,且認定事情發生之經過係上訴人出手傷害 其他在場同學,且將同學打哭,被上訴人甲○○為了將上訴人 帶至學務處說明,而以普通力道抓住上訴人手腕,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抓肩膀之行為,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嗣經鈞院以111 年度聲判字第65號交付審判,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僅憑一 張事隔多時且模糊不清之照片,稱被上訴人甲○○對其為傷害 及強制行為,實難憑採。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謝月娥 於事發當日並未在場,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係被上訴人甲 ○○所致,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謝月娥之手機,時間註 記處有一調整鍵,則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是否為109年9月 25日拍攝已有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驗傷資料,自不能 僅憑上揭照片作為上訴人主張之憑據,況上訴人稱當天未感 到疼痛,係時隔三日後由上訴人奶奶發現系爭傷勢,亦與常 情不符,綜上可認,上訴人所為主張,要與事理不符,所為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應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 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 ㈠被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政大實小擔任課後輔導班之圍棋老 師,每週至該校教授圍棋一次2 小時。
㈡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政大實小地下 一樓圍棋教室內與同學發生爭執。
㈢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與同學發生爭執後,欲將上訴人帶往 二樓學務處,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 ㈣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政大實小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 人政大實小作成拒絕賠償決定,並於111 年9 月22日以政實 校字第1110029560號函覆上訴人,並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上訴人之父親曾對被上訴人甲○○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 第23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父親不服提出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 上訴人之父親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 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然被上訴人甲○○對上 訴人有不法傷害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其身體 權、健康權,對上訴人所為上揭強制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自 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遭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甲○○有上揭不法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被上訴人甲○○傷害,並 受有系爭傷勢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之祖母謝月娥所拍攝之 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及謝月娥於109 年10月17日傳送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王○凱之訊息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見原審卷第23頁),經查: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與同學發生爭執後,欲將上 訴人帶往二樓學務處,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 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甲○○辯稱其僅有抓 上訴人之手腕,未觸及肩膀、手臂,亦未造成系爭傷勢等 語。又原證1之照片係上訴人祖母謝月娥於事發後3天之10 9年9月25日,因發現上訴人右肩受傷而以手機拍攝其右肩 照片所示傷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3、245頁),業據證人 謝月娥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認原證1之照片係於事發後3天之1 09年9月25日所拍攝。另觀諸卷附上揭照片顯示,該照片 係以攝像鏡頭正對上訴人右肩進行拍攝,上訴人右肩確有 一道擦挫傷,且傷處旁有瘀血情形,足認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確實受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勢,至上訴人所主 張肩膀脫臼、左肩皮下瘀血之情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判 斷。
⒉又證人謝月娥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證稱109 年9月25日下午4點接上訴人放學返家後,要幫他換衣服 ,衣服往上拉,上訴人就說右邊肩膀很痛,我看到右肩有 一個指甲、血的痕跡,還有一大片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236頁),然謝月娥上揭證述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左肩傷 勢,且造成肩膀疼痛之原因甚多,實難僅憑證人謝月娥證 稱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下午陳稱其右邊肩膀很痛即遽以 推論上訴人肩膀有無脫臼之情形;況上訴人於事發後並未 至醫療院所接受醫師檢驗傷勢或進行相關治療,無法藉此 確認其身體狀況,是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肩膀脫臼、左 肩皮下瘀血之傷勢,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 ⒊承上,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雖有右肩擦挫傷、瘀血之傷 勢。然查:
①證人謝月娥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證稱109 年9月22日事發當天是上訴人母親去接他,其在109年9 月25日才知道事發經過,上訴人說老師從後方拉他肩膀 ,把他從教室拖到樓梯口,上訴人抓住樓梯旁的鐵欄杆
,老師一直拉他,兩個人拉了10幾分鐘,上訴人沒有說 與同學打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由 證人謝月娥上揭證詞可悉,證人謝月娥於事發當時並未 在場親自見聞,其就全部事發經過之相關資訊係經由上 訴人轉述而得知,顯係傳聞證據,自不得以證人謝月娥 上揭證詞,遽為不利被上訴人甲○○之認定。
②又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陳稱:當 時上完圍棋課,要帶隊上樓放學,有一個同學踢我,我 就打回去,他踢我時我有用右手手臂去擋,那時有另一 個人在旁邊看,並在圍棋老師過來時,跟老師說是我先 動手的,我覺得很煩,就打在旁邊看的那位同學,然後 圍棋老師就直接從後面抓著我兩邊肩膀,大拇指在上方 往下壓我的肩膀,四隻手指頭抓住我腋下的地方,然後 把我提起來要拖出去,在樓梯口時我就看到旁邊有鐵欄 杆,我就用雙手去抓鐵欄杆,他抓著我10至20分鐘,我 就一直抓著鐵欄杆都沒有離開,當時我肩膀酸且痛。然 後老師就叫其他同學上去叫學務處的人,學務處的人來 了之後老師就沒有一直抓我。當天回家沒有跟家人說哪 裡不舒服或是痛,因為衣服沒有碰到傷口,所以沒有感 覺痛,星期二發生這件事情後,星期三我請假,星期四 就辦理轉學了,這兩天都沒有洗澡換衣服,等到星期五 奶奶帶我回家換衣服,手抬高的時候突然很痛等語(見 原審卷第239、240頁),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在鐵欄杆處前發生肢體碰觸時間長達10幾 至20分鐘,當下上訴人即感到肩膀極其酸痛,另參諸原 證1照片所示上訴人右肩擦挫傷、瘀血狀況極其明顯( 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本人或其家長理應極易察覺 上訴人肩膀受傷之事實,況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即為其請假並辦理轉學,顯見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應極為重視該衝突事件並有積極處理,衡情 其對於上訴人身體之異狀亦應能即時掌握,惟上訴人於 109年9月22日返家後並未感覺不適,亦未向家人反映, 直至事發3日後始於更衣時發現受傷,實與常情相違。 ③再查,上開事件前經被上訴人政大實小訪談在場之學生 ,並作成調查報告,而上揭調查報告係依臺北市單一陳 情系統案件編號T00-0000000-00000辦理,由政大實小 參酌校事會議之法規,進行行政調查,參照校事會議的 精神組成五人小組,由校事委員的成員組成,成員為校 長、行政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專家代表等五人 小組,且該調查報告並有調查委員之簽名,此有政大實
小110年4月8日政實校字第1100009823號函及調查報告 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 第59至65頁附卷足憑),自可採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而 上揭調查報告內容略為:「…㈠F生表示:一開始E 生已 經跟B生在下棋,然後我就問A生(即被害人《此指上訴 人》,下同)可不可以跟我下棋,A生就有一點不想,可 是沒有其他人,A生就只好跟我下棋,A生其實脾氣有一 點暴躁,有時候在教室就隨便亂打人,A生就說他發狂 了,就開始打我,我被打一下,一點點還好,然後E生 他們就來幫我,可是E生最後打一打,打輸就哭了。B生 的妹妹C生在旁邊看,A生剛好看見C生,A生就衝去打C 生,C生也哭了。C生跟E生被A生打得很嚴重,因為兩個 都是被打哭的。㈡E生表示:我是沒有跟A生在下棋,我 先跟B生說好一起下棋,然後A生就一直拉著我要下棋, 我就跟A生說我已經跟B生說好要下棋,我就跑去跟B生 下棋,然後A生也沒說什麼就跟F生下棋。後來A生一開 始先推我,我就撞到B生,我不知道為什麼A生要打我。 我是沒有跟A生在比力氣,A生一直打我。㈢C生表示:打 起來的原因是A生想跟E生下棋 。㈣B生表示:A生不想跟 F生下棋,A生比較想跟E生下棋,可是有時候E生就會想 要跟我下棋,我就跟E生先下棋,然後A生就比較生氣。 ㈤F生表示:我們都是看到從頭到尾,甲師(此指本件被 上訴人甲○○)沒有抓A生的肩膀,甲師抓A生的手腕也沒 抓很緊,甲師力道就是很普通那樣。A生他們家誤會了 ,甲師根本就是沒有抓到肩膀啊,A生說肩膀可能是甲 師打的,可是甲師根本沒有,因為我們有看到,甲師就 只有抓手腕。㈥B生表示:A生背上的傷可能就是打架的 時候撞到什麼東西。㈦H生表示:甲師根本沒有抓A生的 後面,A生後面這邊的傷應該是A生跟E生及F生打架時傷 的。」,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 ),而依上揭訪談內容所示,在場目擊之學生均未提及 被上訴人甲○○有抓扯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右肩之傷 勢是否被上訴人甲○○所致,自屬有疑。
④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指稱上揭調查報告有諸多瑕疵, 然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抓掐上訴人雙肩至其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上訴人舉證責任未盡,應認其主張之事實不足採。參以 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甲○○被訴涉犯傷害等罪 嫌之案件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 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本院刑事庭亦以11 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 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90頁) ,亦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應非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所 致。
⑤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稱被上訴人甲○○於本院112年9月2 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有打上訴人5分鐘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甲○○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稱 「第一點上訴人有強調我的體型很壯碩,我在施暴時, 目擊者可能有視覺上的死角,如果我在光天化日之下, 我打了上訴人二十分鐘都沒有人看到,這是不符合邏輯 的,第二點上訴人提到我打了他二十分鐘,事實上只有 五分鐘,因為五點半的時候要將小朋友帶到校門口,各 個社團都一樣,如果打了二十分鐘,這樣就已經到了五 點五十五分了,那時所有的小朋友都已經走光了,學校 老師也會覺得是發生什麼事情了,會跑過來看,這些都 很容易查證的,因為每天都在發生的事情,這不符合常 理,為何要將時間拉的這麼長。…」等語可知(見本院 卷第190、191頁),究其真意無非係強調上訴人指控遭 其毆打長達20分鐘,於時間、邏輯上不合理性與矛盾之 處,並強調其與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時間頂多只有5分 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甲○○已自承有 打上訴人5分鐘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強行將上訴人帶至學務處之強制 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亦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
⒈依卷附上揭調查報告可知(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上 訴人於上揭事件發生時係政大實小圍棋社之學生,而被上 訴人甲○○則係政大實小圍棋社之指導老師,於109年9月22 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於圍棋社活動中與同班同學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甲○○命上訴人隨其前往學務處處理,上訴人 不欲隨同前往,並以雙手抱住樓梯間之欄杆,被上訴人甲 ○○旋以徒手拉住上訴人手腕等情,此亦據被上訴人甲○○於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6號傷害等案件110年7 月5日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陳屬實,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 足憑(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第28至2 9頁)。
⒉承上,被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社團之指導老師,本負有 處理班級糾紛及維護秩序之權利及責任,則被上訴人甲○○ 在處理上訴人與同班其他同學間之糾紛時,應有權命上訴
人離開糾紛現場,以避免雙方產生更多衝突;而因被上訴 人甲○○身為約聘之社團指導老師,於處理學童紛爭上,更 需與校方配合,故被上訴人甲○○亦有權命上訴人前往學務 處,以便校方調查整起糾紛之經過;又上訴人既身為該校 之學生,對於校內所生之糾紛本有義務配合學校就該紛爭 進行調查。是以,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拒不配合之情況 下,被上訴人甲○○以徒手拉上訴人手腕,欲帶上訴人前往 學務處,縱其於處理過程中有與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但 仍屬其教師管教權限與責任之行使,且其手段並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更無濫用其管教權之情事,尚難謂被上訴人甲 ○○於上訴人不願配合前往學務處之情況下,以徒手拉住上 訴人手腕欲將之帶往學務處即認被上訴人甲○○妨害上訴人 行使其權利或迫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強制行為而 侵害其自由權,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對其施以 強制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上 揭不法傷害行及強制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政大實小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就 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