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邱雲泉
訴訟代理人 張琇媛
被 上訴人 王威盛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1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與同路397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龍 江路397巷駛出,被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因煞車失控後 人車倒地繼續往前滑行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之傷害, 暨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8,258元、交通費16,970元、看護費22,000元、機車修理 費13,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計算式:25 ,241×6=151,446)、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91,67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91,67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根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及翌日至馬偕醫 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上訴人有「左膝、左 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左肩肌腱 炎、肌腱部分撕裂傷、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等傷勢距離系 爭事故至少已逾7個月,足見上訴人該等傷勢並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因此所生醫療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馬偕醫院 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需 休養一定時日」,上訴人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況上訴人並無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及確實無法
工作之證明,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理 由。機車修理費需扣除折舊,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認,並未 與現實生活經驗違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擦傷, 傷勢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甚為困頓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被上訴人雖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上訴人既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26,245元,依法即應自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已領取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2,834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558,84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8,84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 馬偕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 17頁、99頁、原審卷第101至128頁、第139至140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堪信為真。 2.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其結果係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失 控,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經被上訴人申請 覆議,覆議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煞車失控,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交通局函暨所 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足證被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 」之傷害,並提出110年3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診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110年12月17 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即上訴人配偶並陳稱:伊收到診斷證明書時,有問醫生這麼 大的撞擊,一定會有內傷,醫生回答會,繼續追踪回門診, 診斷書有寫,隔天4月18日就地緣方便去敦化北路的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生檢查左肩有挫傷,診斷書上有記,接著在長 庚中醫、傷科、復建科連續就醫1年多,未見好轉,110 年1 1月轉往中山醫院骨科就診,經安排照磁振造影,明顯是旋 轉肌破裂,醫生建議開刀,當時新冠疫情極為嚴重,上訴人 未施打疫苗不能開,只好等疫情穏定,接著112年6月到三總 骨科就診,同樣照磁振造影,並安排9月14日手術,旋轉肌 破裂的內傷,連馬偕醫院急診室的醫師都不否認,同樣三總 的醫生也認為是車禍撞擊引起的肌腱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 96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甚久,所載之傷勢與上述事故發生 日及翌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差異,尚難徒憑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於長庚醫院連續就醫1年多,遽謂上訴人左肩 旋轉腱板部分破裂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復未就馬 偕醫院醫生稱系爭事故產生這麼大的撞擊,一定會有內傷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憑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復提出112年9月14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名:左肩旋轉肌肌腱創傷性撕裂」等語,惟前揭診斷證明 書之開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亦無法排除期間 有其他獨立因素介入,且病名雖記載「創傷性撕裂」,惟未 指明造成創傷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三總醫生也認為是車 禍撞擊引起的肌腱破裂,要無足採。據此,本件無從認定診 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
4.基上,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138,25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8,25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99頁、原審卷
第125至140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中109年4月17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850元及190 元不爭執(見交附民卷第25頁)。 ②依系爭事故當日之109年4月1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腳擦傷」、「 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9年4月17日13時40分至本院急 診就診,經適當檢查與治療,於同日14時55分離院,後續宜 門診追蹤」,及翌日之同年4月18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左肩挫傷、左膝、左腳、右手、右膝、右大 腿、右腳擦傷」、「醫囑:病患於109年4月18日14時55分, 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16時離開,住院日數計2 小時」(見交附民卷第15、17頁),堪認上訴人受有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包含左肩挫傷。再依109年9月15 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肩挫傷」、「醫 囑:病患於109年4月21日、…109年9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可認上訴 人於109年4月18日之醫療費及自109年4月21日至同年9月15 日止之醫療費(見交附民卷第27至49頁),共計5,718元, 係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③至上訴人另提出110年3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肩肌腱炎、肌腱部分撕裂傷」、110年12月17日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肩旋轉腱板部分破裂」 (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而主張其受有該2紙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害,惟前述傷害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 上揭㈡、3.所載,則上訴人所提此部分醫療費用,即不能准 許。
④以上合計6,758元(即850元+190元+5,718元=6,758元)。 2.看護費22,000元部分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致「需專人照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看護費22,000元,要嫌無據。至 上訴人主張:其為獨居,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行動不便,多 由配偶照料看顧云云,縱令屬實,亦是上訴人配偶基於親情 所為,此與有看護之必要,故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 必要」費用有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3.交通費16,97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6,970元之事實,雖未提出收 據為證,然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即送至機車行進行修復
(見原審卷第141頁),當下應無法騎乘。本院審酌系爭機 車修復日期為109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以 及上訴人所提之uber估價工具,認上訴人請求109年4月17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之搭車交通費用共530元(計算 式:130+200+200=530,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機車修理費13,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係以直 接更換零件進行修復,按折舊方式計算損害賠償,與生活事 實不符云云,即非可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此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 據及更換零件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頁)。而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為離合器蓋 、離合器碗公、輪框、剎車鼓、大面板、前土除、左右邊軌 、手把、引擎吊架等項目,參諸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見 原審卷第105、111頁),是除右邊軌費用900元部分尚難認 有必要外,其餘項目(金額計12,100元)尚符合系爭機車之 車身受損位置。又如上所述,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予折舊,而系爭機車於106年1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4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4月1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上訴人 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791元為必要。 5.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部分
上訴人未能就其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 ,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1,446元,亦不能准許。 上訴人稱:原審以無法證明而不予准許,顯與生活經驗法則 不符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有違,自無足採 。
6.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 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本院認定之前述傷害 ,堪信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 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基上共計59,079元(計算式:6,758元+1,791元+530元+50,0 00元=59,079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 償基金) 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 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 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 金26,245元之事實,有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影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揭受領補償金26,245元,故應為 32,834元(計算式:59,079元-26,245元=32,834元)。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係因 自身投保而獲得保險理賠,則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不應扣除 保險金額云云,然此部分補償金之扣除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其於長庚醫院、中山 醫院、馬偕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並送臺大醫院或榮民總醫 院進行鑑定,以確認系爭事故造成韌帶(應為左肩旋轉腱板 部分)斷裂之關聯性云云,惟左肩旋轉腱板部分斷裂造成之 原因眾多,且上訴人「左肩旋轉腱板部分斷裂」傷害無從認 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另送鑑定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00×0.536=6,4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00-6,486=5,614第2年折舊值 5,614×0.536=3,0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4-3,009=2,605第3年折舊值 2,605×0.536×(7/12)=8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05-814=1,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