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
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伊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 號確定裁定(下稱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楊鎰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彥妤、陳彥名(下稱陳彥 妤等2人)之財產(案列: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06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 1年7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梅字第51906號執行命令(下稱11 1年執行命令),禁止陳彥妤等2人收取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清償,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㈡伊前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楊鎰成之財產(案列: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扣得楊鎰成對被上訴人 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萬2180元(下稱103年扣押命令) ,詎被上訴人竟違反103年扣押命令,任由楊鎰成提領該筆21 萬2180元,被上訴人對楊鎰成所為上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伊 即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及利息,由伊代為受 領,新北地院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判決伊勝訴,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楊鎰成21萬2180元及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並宣告假執 行(下稱第521號判決),伊即據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 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 562號執行事件),新北地院即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下稱105年扣押命令、收取命令),伊因而獲償22萬2773元 。惟被上訴人對第52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 院判決雖廢棄第521號判決,駁回伊第一審之訴,但仍判決確 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21萬2180元債權存在(案列:新北地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事件,下稱第406號確定判決),被上 訴人即另行提起訴訟,就伊已受領之22萬2773元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訴請伊如數返還,獲勝訴判決(案列:新北地院107年 度板簡字第2144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144號判決),第二審法 院並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 01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01號判決)。伊為免名下財產遭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動給付22萬2773元予被上訴人。㈢而第82號確定裁定確認伊對楊鎰成有27萬元債權存在,第406號 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可供伊代位楊鎰 成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伊於109年4月12日獲核發第103年扣 押命令之收取命令(下稱109年收取命令),於斯時即可代位 楊鎰成之繼承人即陳彥妤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扣押命 令所扣得之21萬2180元,此與第101號確定判決基礎事實已屬 不同,伊具受領103年扣押命令、105年收取命令可得利益之法 律上地位。而伊雖給付22萬2773元予被上訴人,此僅為避免名 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伊給付22萬2773元而受有利益 ,致伊業經第406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查無陳彥妤等2人於伊所轄之樹林郵局之存款 資料,乃據此就111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而伊係 基於第101號判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稱其係因被上訴人就111年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於本件所主張 之全部原因事實即為原判決之上訴人主張欄所記載之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堪認原判決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 漏未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兩造均不爭執:
㈠上訴人與楊鎰成間新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 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執行命令,扣押楊鎰成對被上訴人之存 款債權,楊鎰成提領21萬2180元,上訴人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楊鎰成21萬2180元及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新北地院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新北 地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第521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 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新台幣21萬2180元...由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並追加備位聲明,代位楊鎰成請 求確認楊鎰成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有21萬2180元債權存在,法 院判決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理由,第460 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認楊鎰成對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有新臺幣21萬2180元之債權存在」,此有第521號判決、第4 06號確定判決為憑(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 43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45頁)。㈡上訴人持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第105年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上訴人據此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後第521號判 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遂訴請上 訴人返還上訴人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所取得之22萬2773元,新北 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即第2144號判決),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即第101號判決),被上訴人據第101號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清償22萬2773元,以終止該 強制執行程序,此亦有第2144號判決、第101號判決為憑(見 板簡卷第47-75頁)。
㈢楊鎰成於107年2月17日死亡,上訴人復於111年間以第82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楊鎰成之繼承人即陳彥妤等2人聲請強制 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7月11日新北院賢111司 執梅字第51906號執行命令(即111年執行命令),禁止陳彥妤 等2人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楊鎰成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為清償,被上訴人以陳彥妤等2人於被上訴人之樹 林郵局並無存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明 異議,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11年執行命令為不實異議,而上訴人持 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得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財 產,且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訴人有存款債權2 1萬2180元存在,被上訴人卻依第101號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已受償之22萬2773元,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僅得主動清償,即受有損害,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萬277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111年執行命令所載,該執行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 陳彥妤等2人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楊鎰成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彥妤等2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6 1頁),並非命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換言之,上訴 人並無從以該執行命令為據,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11年執行命令為不實異議,上訴人因而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權『收 取』」訴訟(見原審卷第56頁),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已難 認可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於假執行 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被上訴人 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並請求加給 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持第521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核發第105年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上訴人據此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後第521號判 決之假執行宣告經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已如前所述,是上 訴人據以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之法律上依據,即 521號判決假執行宣告,既已經第406號確定判決廢棄,難認上 訴人得繼續持有該筆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元,嗣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訴訟,經第101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因此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22萬2773 元及利息,依前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⒉至上訴人主張其持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得強制執行 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且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 上訴人有存款債權21萬2180元存在,況已具受領103年扣押命 令、105年收取命令所收取利益之法律上地位,而其於109年獲 發103年扣押命令之收取命令,即有代位陳彥妤等2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3年扣押命令所扣得之21萬2180元之權利,被上訴 人卻依第101號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受償之22萬2 773元,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2萬2773元,係因兩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據以強制執行而獲上訴人如數清償,此與 上訴人所言其持第8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本得強制執行債 務人楊鎰成之財產,且第406號確定判決亦確認楊鎰成對被上 訴人有存款債權21萬2180元存在,以及其得依103年扣押命令 、105年收取命令、103年扣押命令之109年收取命令請求被上 訴人、楊鎰成、陳彥妤等2人為給付,殊屬二事,上訴人持前 開主張以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依據,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111年執行命令為不實異議, 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且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22萬2733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