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義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慈惠
被上訴人 黃秋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 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083號調解離婚。上訴人前於下列 時間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上訴人曾為 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出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非但未處理貸款問題,竟再向 被上訴人伸手要錢,而於108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傳送:「講話不要話中有話」、「再這樣,我還你三十 」、「晚上走著瞧」、「你把4萬轉回來」、「另外之前我 都會轉多少給你,算一下全部轉回給我,錢被你拿都不夠, 今晚八點前就要,快點」、「回家你就知道」等語恐嚇被上 訴人,其後,又傳送:「我現在下臺南,你逼我的」、「我 放我的FB,爆料公社」、「不接我就登,最後1次機會,我 已經下臺南,大家一起死,這事不會善了,我不會放過你」 等語接續恐嚇被上訴人,並表示將於名為「我是下營人」之 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張貼被上訴人與小孩之親密合照 (下稱系爭A照片)及標記「雞芭臉」之被上訴人照片(下 稱系爭B照片),隨後於同日復基於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 意,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A、B照片,並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 人傳送:「登了,反正你不怕,爆料等下登場,再不說話啊 ,我有其他照片,再不接,我一樣發,但是是明天,讓事情 發酵明天早上,有1百萬人在一起等」等訊息(以下合稱系 爭A訊息),致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7 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傳送:「你不要逼我下去,下去 絕對不會善了,不然妳就試看看,我也不想跟你講了,妳現 在最好帶小孩回來」、「我把照片撤下,但改丟網路」等語
音及文字訊息(下稱系爭B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名譽 權,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A、B照片確實係上訴人張貼於系爭社團, 然系爭社團為特定地方之社團,僅有當地人在內。另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係兩造於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56分 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無預警將小孩帶離,至同年 月30日始返回住家,上訴人於此期間向被上訴人傳送系爭A 、B訊息及將系爭A、B照片張貼於系爭社團,均是為了找尋 小孩及將小孩帶回,並無侮辱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被 上訴人曾就本件起訴事實於108年9月27日提出恐嚇之刑事告 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9260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恐嚇附帶 民事訴訟及民事保護令,兩造已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和解 書,就兩造於108年9月26日至30日間所有之糾紛達成和解, 並非僅就被上訴人當時已提出之案件達成和解,上訴人就系 爭偵查案件,因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 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 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 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 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 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 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27日透過通訊 軟體分別傳送系爭A、B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26日 於系爭社團張貼系爭B照片,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 譽之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 第17至25頁)。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係以挾有威 嚇欲將被上訴人之系爭B照片張貼於系爭社團之用語威嚇被 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而為系爭A、B 訊息,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所為系爭A、B訊息足已 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應受到牽制,依上 開說明,自屬自由權受侵害。另上訴人於系爭社團張貼之系 爭B照片所標註之「雞芭臉」字樣,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有 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且上訴人自承係伊將標註有「 雞芭臉」字樣之系爭B照片張貼於系爭社團(見原審卷第325 頁),而系爭社團係公開於網絡,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觀閱 之頁面,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上訴人 張貼系爭B照片之行為,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 面之評價,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傳送系爭A、B訊息及於系爭社團上張貼系爭B照片 已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將兩造之小孩帶 離住處,其傳送系爭A、B訊息及將系爭A、B照片張貼於系爭 社團,均是為了尋找小孩及將小還帶回,並無侮辱毀損被上 訴人名譽之意圖云云。然縱上訴人所述為真,此充其量僅系 上訴人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之自身動機,並無礙於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傳送系爭B訊息確實屬於對被上訴人為未來惡害之通 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兩造是否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恐嚇及損害名譽部分均達成 和解?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就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部分:
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就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與上訴人 達成和解,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和解書及系爭偵查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關於108年9月26日、27日其傳送系爭A 、B訊息所涉恐嚇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部分,業與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應可信實。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訴 人侵害其自由權之同一事由,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⑵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係就兩 造間108年9月26日至30日間所有糾紛達成和解,包含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部分云云。然觀卷附和解書記載內容:「立 和解書人:林義欽(以下簡稱甲方)、黃秋蓉(以下簡稱乙 方),關於乙方對於甲方所提出之所有刑事民事告訴案件, 業經親朋好友勸諭和解,經雙方懇切詳談,乙方亦同意和解 ,謹以此和解書表示不願追訴,以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與被上訴人該時所提刑事告訴之系爭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同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間 ,在上址住處內等地,使用通訊軟體傳訊息,對黃秋蓉恐嚇 稱:晚上走著瞧,大家一起死,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及以言 語恐嚇黃秋蓉稱:要讓其生不如死及同歸於盡等語,均致 黃秋蓉心生畏懼…」等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 就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所衍生之刑事與民事案件與上訴人簽立 和解書,和解書之範圍並未及於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部分。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㈡略以:「四、經上訴 人父母居中調停至108年12月10日,兩造簽認和解書面共3份 。平息糾紛: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在碧潭所進行警詢筆 錄製作時,經警員告知有遭上訴人提出恐嚇附民暨保護令聲 請,復又於108年12月10日接獲北檢108偵29260號傳票時, 縱另2件:『恐嚇附民求償』及『保護令聲請』案,上訴人因均 未接獲傳票,曾向法院查詢無結果,卻同時經法院分案室告 知,可能仍在移送途中,且被上訴人表示恐嚇報案時曾遭警 詢:『是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表示要提出(確認之答覆) ,正因為被上訴人訴訟程序進行之真實與否,上訴人除向法 院查詢案號或僅能聽從被上訴人所告知之資訊實別無他法,
尤其,斯實,兩造仍為配偶,在被上訴人堅稱確實已提出『 恐嚇附民求償』及『保護令聲請』,上訴人除無不肯相信之道 理,亦無不相信之必要,從而在兩造簽認和解書時,係以恐 嚇、恐嚇附民、保護令聲請共3件而簽認3件和解文書。」等 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依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狀㈡意旨可 知,兩造原審被證18、19、20和解書3件是因「恐嚇、恐嚇 附民、保護令聲請」而成立和解,是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上 訴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則本件被上訴人就妨害名譽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與兩造就前述之恐嚇部分和解無涉,是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妨害名譽部分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8年之 財產收入給付總額為45萬1,74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 額為1萬1,520元;而上訴人108年給付總額為25萬5,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 袋內),復參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 、財產狀況及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4萬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