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李承芳
受 監護人 李燦元
關 係 人 李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李慧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謝慧珍(女,民國112年4月9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 受監護人李璨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二、聲請人應於辦理上開被繼承人謝慧珍之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 登記事項完竣後,於三十日內陳報受監護人李璨元最新之財 產清冊。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李璨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芳為受監護人李燦元之女,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今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謝慧珍(民國112年4月 9日歿)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擬協議分割,然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就此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慧香即受監護人之胞 妹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受監護人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於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說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 明、李慧香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 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然二人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部 分自有利害衝突與自己代理之情,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再查,關係人李慧香係被繼承人之胞妹,並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有李慧香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則其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 應能照顧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 人職責,並有同意書乙份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無利害關係之關係人李慧香 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人辦理關於分割被 繼承人遺產之相關事項,自有其必要且屬適合,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3條第2項、第1113條定由 明文。是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完成並辦理繼承登 記後30日內,有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最新現存財產清冊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